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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張雅婷
上列原告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者為被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申請者為被告之特別,請求返還新臺幣 4,000元,經本院代為調取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查明申請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於民國106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於 5日內提出本件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並以書狀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106年3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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