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86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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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 106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

又原告固已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 500元,惟因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乃於 106年 4月18日,以 106年度補字第 2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 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詎上開裁定正本於 106年 4月21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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