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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7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周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路往蓬萊陵園方向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廖志明駕駛之車號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件業經新北市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員警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而其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鈑金拆裝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塗裝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本件車禍即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賠償被告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我是下坡車,對方是上坡車,我們是一個車陣靠著山壁往下走,對方已越過中心線,但山路沒有畫線,對方為了避免離心力,只好往內靠。
我並不是先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側後門及葉子版,而是因為既然已經碰到輪子,為了避免後方車子堵住,我請對方倒車,這樣我的車才有辦法動,但對方不肯倒,只好我倒車,當初口頭上說車損要各自負責,各自出險,實際上是對方不慎,不是我不慎,是對方撞到下車的車陣裡面的車子,不是我,而且修車費用不可能那麼多,顯然是灌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L8-0915號自小客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十四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路往蓬萊陵園方向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依約賠償被保險人上揭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台北縣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日新北警金交字第一0六三四四九0五六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記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
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三款分別明文規定。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被告為下坡車,系爭車輛為上坡車,此經被告自陳明確,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禮讓上坡之系爭車輛先行駛過。
並參以系爭車輛駕駛廖志明於警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左側後輪,第二次對方倒車移動後又與左側後門與左側葉子板發生擦撞,當時我駕駛的車輛均為靜止狀態等情,核與被告所述:我不是先撞到葉子板,而是因為既然已經碰到輪子了,為了避免後面車子堵住…只好我倒車等情並無不符。
堪認被告車輛係先撞到系爭車輛左後輪,復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後門與左側葉子板。
被告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於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駛過,致碰撞系爭車輛左後輪,復於倒車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
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越過中心線等情,惟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地點之道路並無繪製分向線,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但是山路沒有劃線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
至於被告辯稱:當時與對方口頭講好車損各自負責等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鈑金拆裝一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烤漆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合計支出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等情,業據提出汎德台中分公司文心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對於該維修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僅辯稱修理費用灌水等情,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工作項目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合理維修費用為何,僅空泛指摘維修費用有灌水嫌疑,自難採憑。
綜上,原告主張損害金額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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