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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字第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林緯謙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秉宏
蘇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處」,且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林緯謙之現住地址係記載「北市○○區○○路00號2 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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