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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897號
原 告 龍都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憲欽
訴訟代理人 洪瑞義
被 告 陳旭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基隆市○○街 000號龍都新城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街 00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5年11月起至106年 4月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6,960元,且住戶規約第11條第7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3條第6款)規定若遲延繳納應繳金額時,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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