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調,10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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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楊建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婉甄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相對人楊婉甄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以相對人楊婉甄為被告,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亦未記載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僅於電話號碼欄項下記載「0000000000(已空號)」等語,惟目前電信公司眾多且可攜碼,亦無從確定該手機號碼原係向何電信公司承租,致本院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及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自與前揭規定不符。

惟起訴程式乃聲請人起訴合法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有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之必要,以符法定程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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