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小調,269,2017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小調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林莊福
相 對 人 張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而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如逕向法院起訴,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之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0萬元以下,有聲請人起訴狀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及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查相對人現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係於民國102年1月28日遷入迄今,則有卷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可憑,係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且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約定。

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