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呂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福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丁福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丁福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載明被告丁福忠之住所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0號 」,惟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明被告丁福忠是否居住在該址,據函覆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居民表示屋主是于增勳,被告丁福忠於民國60幾年間居住於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已搬離約20餘年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1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60200704號函附訪查表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丁福忠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址,且無法確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丁福忠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丁福忠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