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1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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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古允明
代 理 人 古允華
被 告 吳苹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號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古允華駕駛,在基隆市○○區○道○號北向四公里八百公尺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因閃避右側向左變換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自小客車,煞車打滑撞及同向在後由訴外人李應宏駕駛之國道客運0三0-U7號大客車後,再撞及右側護欄肇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證,原告之車損,經保養廠估價需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因被告拒不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十七萬二千八百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由訴外人古允華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於基隆市○○區○道○號北向四公里八百公尺外側車道處,因閃避被告駕駛之AGP-0七六0號自小客車,煞車打滑撞及同向在後由訴外人李應宏所駕駛之0三0-U7號大客車後,再撞及右側護欄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需支付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上開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原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一0五0三一四案鑑定意見書、客速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0五一0一0七六五號函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第一至三款亦有明文。

本件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注意左方來車,為肇事因素。

古允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煞閃不及失控,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基宜鑑字第一0五000一0六0號書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綜上,堪認被告行車時涉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查系爭車輛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爭車輛汽車籍查詢一紙在卷足憑,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十五年六月計。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四萬七千八百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殘值為四千七百八十元(計算式47,800元×10%=4,780元)。

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十二萬零八百元及拖車費用四千二百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八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一千四百一十二元(計算式:1,880元×129,780元/172,800元=1,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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