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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陳柏諺
陳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即本金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月止之利息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止之違約金新臺幣參佰零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柏諺於就讀國立海洋大學時,邀同被告陳美雲及訴外人陳進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9筆(其中1筆已結清),未結清之8筆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1,452元。
另於96年9月6日邀同被告陳美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4筆,金額共計13萬3,390元,依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44 期,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還款基準日為102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103年8月1 日。
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15%加碼1% 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陳柏諺自105年7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34萬4,842 元、自106年6月1日起約定之利息及自105年7月2日起約定之違約金未清償,迭催不理。
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3,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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