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13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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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被 告 巫梅芳(即何建興之繼承人)
何偉成(即何建興之繼承人)
陳貴美(即何建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參照)。

又管轄合意為當事人間之契約,原則上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然該第三人如為當事人之一般繼承人或為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人(如代位之債權人、破產管理人),即為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所及。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何建興於民國97年4月9日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原告已概括承受荷商荷蘭銀行股有限公司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爰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建興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被繼承人何建興之債務,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何建興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業已約定就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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