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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羅宥恩
法定代理人 羅成祥
被 告 王善本
蔡宜庭(原名蔡紅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 139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06年 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善本、蔡宜庭乃基隆市○○區○○街 000號「南臺灣土魠魚羹」小吃店之共同經營者,原告則為基隆市○○區○○街 000號「承香廚館」之員工;
民國 105年 1月16日晚間10時18分左右,被告王善本、蔡宜庭因原告與被告王善本之細故口角,分持菜刀、剪刀各 1把,至「承香廚館」店內,或由被告蔡宜庭持剪刀直刺原告之右肩、左臀,或由被告王善本、蔡宜庭共同以腳踢踹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受有右肩 1公分切割傷、左側臀部 1公分切割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並同時導致原告之身著衣、褲及其隨身手機毀損至不堪使用。
而原告因上開事件,導致衣、褲、手機毀損,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財物損失,並因身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0元,甚至因傷不能工作而有相當於20,000元之工作損失,且須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
基此,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20,000元、醫療費用10,000元、工作損失20,0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以上金額合計 4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傷害事件發生迄今已有 7個月之久,而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大部分亦為精神科之看診收據,致難認其與系爭傷害事件有何關聯;
又原告雖執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看診次數合計11次,然其既僅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1張,則其所稱看診11次等情應非事實;
再者,「承香廚館」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翌日並未營業,現場亦有鄰居目睹原告於事發後之同年月18日在「承香廚館」店內出現,尤以原告於同年月19日即已返回「承香廚館」店內上班,原告復非正職人員而係「以時計薪」,兼之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宜休養而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則其所稱20,000元之工作損失,客觀上顯然欠缺根據,遑論要求被告給付高額之精神賠償。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王善本、蔡宜庭乃基隆市○○區○○街 000號「南臺灣土魠魚羹」小吃店之共同經營者,原告則為基隆市○○區○○街 000號「承香廚館」之員工;
105年 1月16日晚間10時18分左右,原告因「承香廚館」打烊而在店門口打掃清潔,期間,適與行經該處之被告王善本發生擦撞口角,詎被告王善本竟為此拿取鄰近「東山鴨頭」攤位之菜刀 1把,欲至「承香廚館」對已見狀避入店內之原告尋釁,並因「承香廚館」之負責人王凱民攔阻其於店門口外,而於該處再起口角爭吵;
未幾,被告蔡宜庭於「南臺灣土魠魚羹」小吃店內聽聞外間爭吵,竟亦持「南臺灣土魠魚羹」小吃店之剪刀 1把,趁訴外人王凱民無暇分身他顧之機會,步入「承香廚館」店內,舉腳踹踢原告同時以利剪往原告頭部之方向直刺,而原告見狀雖即閃避,然其右肩仍遭被告蔡宜庭持利剪刺傷,並因重心不穩而倒跌在地,詎被告蔡宜庭見狀猶續持利剪刺入原告之左側臀部,其間,趁亂持刀進入「承香廚館」店內之被告王善本亦舉腳踢踹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右肩 1公分切割傷、左側臀部 1公分切割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身體傷害),並同時導致原告之身著衣、褲及其隨身手機毀損至不堪使用(下稱系爭財物毀損)。
而被告王善本、蔡宜庭亦因彼等上開所為,已觸犯刑事普通傷害罪,致遭本院刑事簡易庭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 9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王善本拘役四十日、被告蔡宜庭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各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在案,又被告王善本、蔡宜庭雖表不服而提起上訴,然其結果亦遭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簡上字第 139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王善本、蔡宜庭 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此首經原告提出馬德里診所106 年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106年 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為據,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核閱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簡上字第 13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 6頁至第13頁)存卷為憑,兼為被告之所不否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使其受有系爭身體傷害,同時造成系爭財物毀損等上開情節,俱與本案卷證資料相合,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善本、蔡宜庭於旨揭時、地,或由被告蔡宜庭持利剪刺傷原告之右肩、左臀,或由被告王善本、蔡宜庭共同以腳踢踹原告之頭部,藉此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同時造成原告身著衣、物及其隨身手機之毀損,使原告受有系爭身體傷害以及系爭財物毀損之損失,則被告王善本、蔡宜庭自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善本、蔡宜庭賠償其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之範圍,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而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財物毀損之財產價值為20,000元、系爭身體傷害之醫療費用為10,000元,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則有20,000元云云如前,惟查:⒈系爭財物毀損所導致之財產損失:旨揭事件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物毀損,此業經本院提示原告身著衣、褲與原告隨身手機之照片(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 921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當庭向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98頁);
而原告礙於其未能舉證以明該等財物之客觀價值,乃與被告當庭合意,逕以「10,000元」作為系爭財物遭毀損時之客觀價值,此亦有本院 10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稽。
又本件兩造既就系爭財物之價值已有合意,則本院以及兩造均應同受該等合意內容之拘束,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財物毀損,受有10,000元之財產損失,固屬有據而堪採信,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經原告舉證以明其實,兼與兩造合意之損害範圍有悖,致欠根據,不能准許。
⒉系爭身體傷害所導致之醫療費用:⑴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而於事發同日即 105年 1月16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求助,經醫師縫合傷口後於同日出院,並自 105年 1月17日起,陸續前往馬德里診所接受門診換藥處置,前後門診換藥共計11次等情,徵諸原告向基隆地檢署提出之 105年 1月16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基隆地檢署 105年度偵字第 921號偵查卷第27頁)以及原告向本院提出之 106年 2月22日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5頁)、 106年 2月21日馬德里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5頁)、馬德里診所補開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4頁)即明;
而原告幾經本院闡明,雖不能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 107頁),被告亦宣稱「原告提出之馬德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僅有1 張,故不能證明原告前後門診換藥總計11次」云云如前,然經本院提示卷證併為曉諭闡明以後,兩造則咸認「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縫合傷口之醫療費用約 1,700元至 1,800元不等,而原告至馬德里診所接受門診換藥處置前後11次之醫藥費用合計 100元」等情,應無可疑(本院卷第 107頁至第 109頁),且被告嗣亦當庭表示不再爭執「原告上開未逾 1,900元(計算式: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縫合傷口 1,800元+馬德里診所門診換藥11次合計 100元= 1,900元)之醫藥費用」之支出(本院卷第 109頁),而可認兩造就「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縫合傷口之醫療費用,加計馬德里診所門診換藥11次之醫藥費用,總計 1,900元」乙節已無爭執。
茲本件兩造就上開 1,900元之醫藥費用既無爭執,則本院自應逕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身體傷害支出醫藥費用未逾 1,900元之部分,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⑵原告雖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為憑,主張其壓力過大而至精神科就診,故其另有關此醫藥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此則經被告一概予以否認。
查原告固舉上揭醫療費用收據作為其關此請求之根據,惟細觀上揭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醫時間」,各為 105年 8月10日(本院卷第49頁)、 105年 8月17日(本院卷第50頁)、 105年 9月21日(本院卷第48頁、第52頁)、 105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47頁)、 105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46頁),參互以觀,原告求助於精神科診療之最早時間( 105年 8月10日),距離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發生時間( 105年 1月16日),顯然已間隔半年有餘,是自客觀以言,倘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而須求助於精神科云云非虛,則其何以遲至半年以後之 105年 8月10日,方有為此求診之單據?更何況,本院曾對原告指出上開疑異,而原告亦曾就此釋稱: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以後,礙於被告又至基隆地檢署對其提出恐嚇告訴,導致其壓力過大方轉求助於精神科之診療等語(本院卷第99頁),則觀其自述求診於基隆長庚醫院精神科之經過,原告所謂之精神壓力,顯係緣自於被告另案提出之恐嚇告訴,而非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所致!換言之,原告向精神科求診乙事,與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兼以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家庭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51頁),客觀上亦難恃為系爭身體傷害所須醫療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關此部分之就診費用,自均欠缺根據,無從准許。
⑶綜上,本院依憑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佐以本件兩造俱無爭執之範圍,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曾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縫合傷口並續至馬德里診所門診換藥11次,此部分醫藥費用合計 1,900元;
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1,900元之部分,尚與卷附事證相符,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或未經原告舉證其實,或其所舉者,乃無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事件之他事,而難作為其本件請求之根據,不能准許。
⒊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員工薪資表(本院卷第5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57頁),主張其乃「承香廚館」之正職員工,每月薪資為35,000元,今因系爭身體傷害導致不能工作長達兩週期間,是其併有20,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如前。
然原告幾經本院曉諭闡明,均不能提出足證「其因傷必須休養而不能或不宜工作」之證據到院(本院卷第 100頁、第 104頁、第 106頁),尤以原告既稱其並非懶於舉證,而係基隆長庚醫院、馬德里診所均稱彼等「無從開立」載有「醫囑不能或不宜工作」之診斷證明(本院卷第104 頁、第 106頁),則自客觀以言,更可見原告所稱之請假休養,恐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想之滿足(即原告自認有此必要並決定請假),而「非」促進原告傷勢痊癒所不可或缺之客觀需求!更何況,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而於事發同日即 105年 1月16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求助,經醫師縫合傷口後於同日出院,嗣則僅有前往馬德里診所接受門診換藥處置11次之就醫紀錄(詳參前揭⒉所述),則衡諸原告傷口縫口後,僅須定時前往診所換藥之經過,客觀上亦可推知「系爭身體傷害就原告日常生活及其上班工作之影響應屬輕微」,就令原告傷口癒合難免伴隨疼痛、不適,然其有無請假在家休養之需求,本即與「患者本身之耐受程度」攸關,亦即,相同之疼痛、不適,對於不同之患者而言,本即未必均有「必須請假而不能工作」之主觀感受!是原告於其傷勢輕微兼以醫院、診斷拒絕依其主述開立診斷證明之情形下,徒憑前詞宣稱其因傷必須休養(必須請假)兩週云云,客觀上自欠根據而無可採,遑論進而謂其有何因傷以致不能工作之損失。
⒋綜上,本院至多僅能認為原告因系爭財物毀損而受有10,000元之財產損失,併因系爭身體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1,900元,以上金額合計11,900元(計算式:10,000元+ 1,900元=11,900元)。
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1,900元之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乏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專二肄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事發前、後,均為「承香廚館」之員工,每月薪資35,000元(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名下財產有機車2 輛(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
而被告王善本、蔡宜庭則各為高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卷第 103頁),系爭侵權行為事件發生前,被告王善本、蔡宜庭乃「南臺灣土魠魚羹」小吃店之共同經營者(參見前揭㈠所述),被告王善本現名下無財產、被告蔡宜庭現名下則有股利等收入以及房屋(含其坐落土地持分)1 戶、自用小客車1 輛(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 103頁),衡量兩造學歷及財產資力,併考量原告因系爭身體傷害而於事發同日即 105年 1月16日,前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求助,經醫師縫合傷口後於同日出院,嗣則僅有前往馬德里診所接受門診換藥處置11次之就醫紀錄(詳參前揭㈢⒉⒊所述),衡酌系爭侵權行為事件對原告日常生活之影響程度,併權衡被告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方法及其所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身體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相當。
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研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賠償11,900元(參見前揭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參見前揭㈣),以上金額合計41,900元(計算式:11,900元+30,000元=41,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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