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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黃鳳鵬
被 告 柯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本件則主張其業已清償,起訴求為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暨核閱起訴狀載內容查明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4 頁正反面)。
因本件訴訟乃「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兼之附表所示本票雖無付款地之填載,然則查有發票人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之記載,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可認附表所示本票之付款地為「基隆市○○區○○○路00號」無疑,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執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則主張其業已清償,起訴求為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乃經被告予以當庭否認;
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兩造間顯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現仍存在與否互有爭執,以致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存否要非明確,且附表所示本票之權利是否存在,關乎被告得否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連帶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權利。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固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同時提供訴外人鳳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鵬公司;
原告乃訴外人鳳鵬公司之董事長)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4,98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
惟原告嗣已囑由訴外人曾江山代償上開借款債務,並已就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完竣,是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同因第三人曾江山之代償而已消滅。
且衡諸常情事理,債權人因債權獲償,出具清償證明並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乃常態事實,未獲清償旋出具證明甚至塗銷抵押權登記,乃變態事實,是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乙情,自已足證原告有關清償之主張為真,並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至被告倘持相反論點,本即應由被告就其所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更何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迄今已逾三年而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亦得援引時效抗辯從而拒絕給付。
基上,爰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及自民國92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300,000 元,並提供訴外人鳳鵬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兩造約定,原告倘未按期清償,則應給付被告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2,000,000 元,未料,上開借款之清償期猶未屆至,原告復稱系爭土地另有興建房屋之迫切需求,央請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為此,原告曾交付第三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 元之支票2 紙,並以自己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用以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被告評估系爭本票已足可確保本件借款債權,乃同意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且兩造亦曾為此簽立協議書1 紙,約明上開借款日後倘因支票到期提示而獲兌現,被告即應歸還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與上開支票2 紙所擔保者,乃相同之債權),詎旨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上開支票竟遭退票,是被告之借款債權當然未曾獲償,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現仍存在,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應無違誤。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前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號)。
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經過」所為之「細節描述」雖有歧異(參見前述,於茲不贅),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且系爭本票乃原告簽發交付,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乙節,則為兩造之所不爭,是被告乃系爭本票之適法執票人,而原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乙情,應堪認定而無可疑。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同時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惟其嗣已囑由訴外人曾江山代為清償,並已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完竣,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消滅;
而被告則抗辯原告向其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並未一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嗣原告因故急於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方央請被告同意更換擔保品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且旨揭借款債務之清償期雖已屆至,然被告迄今仍未獲償。
由是以觀,兩造就「系爭本票究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一併簽發交付,抑為兩造嗣後更換擔保品方由原告簽發交付」?以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否清償完竣」?顯然各執一詞而有爭執,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即發票人(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一併簽發交付」、「業已清償完竣」等利己事實,率先負舉證之責。
查:⒈原告固執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 頁)、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6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登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證明系爭抵押權業已辦理清償塗銷乙情,進而以此宣稱:其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同時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藉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今系爭抵押權既已辦理清償塗銷,則可證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已獲清償云云。
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乃「92年7 月31日」,此除經原告以起訴狀敘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本院卷第14頁)存卷為憑;
而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時間」,為「91年8 月2 日」,系爭抵押權嗣經辦理塗銷之「登記時間」,則為「92年8 月4 日」,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申登資料(本院卷第68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兩相對照以觀,顯見系爭本票乃「系爭抵押權設定將近一年以後」、系爭抵押權「經地政機關為塗銷登記前三日」,方由原告簽發並交付被告收執!是自客觀以言,系爭本票已「非」系爭抵押權設定當時所一併簽發,兼以本院屢屢提示曉諭(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告亦不能舉證以明其所稱「一併簽發」云云之主張,則原告昧於本票票載日期、抵押權登記時間,空言宣稱系爭本票之簽發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其借款之初同時提供予被告之擔保云云,首已昧於其所舉之事證而非可採,遑論原告向地政機關即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之時間,即為系爭本票簽發之「92年7 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6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收件時間),而原告宣稱清償原因之發生日期,亦為系爭本票簽發之「92年7 月31日」(同參本院卷第6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是若謂原告主張之「清償」云云非虛,原告何以竟於「已清償並遞交資料申辦抵押權塗銷」之情形下,猶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為憑?乃經本院屢為曉示闡明(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原告或祇知推稱「不知」,或祇知一味執「系爭抵押權已辦理清償塗銷」等前詞為憑,則原告不僅未盡舉證之責,即其於本件所執之利己主張,亦顯然昧於旨揭客觀事證而非可採。
⒉其次,被告於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前,雖無提出任何反證之舉證之責,然被告為期釐清兩造間之債務糾葛,仍自行提出「債務人欄署名為『黃鳳鵬』(原告)、簽署時間為92年7月31日」之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第61頁),以及支票2 張、退票理由單2 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佐證其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初,並未一併簽發交付系爭本票,嗣原告因故急於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遂央請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並交付第三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 元之支票2 紙,暨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取代系爭抵押權而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兩造亦曾為此簽立協議書1 紙,約明上開借款日後倘因支票到期提示而獲兌現,被告即應歸還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與上開支票2 紙所擔保者,乃相同之債權),詎旨揭借款之清償期屆至,上開支票則遭退票而未兌現等情詞為真。
至原告雖稱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非其本人所書(非出自原告之擬定、繕打)、該協議書有關「黃鳳鵬」(原告姓名)之印文亦非源自其本人之印章云云(本院卷第58頁),然原告乃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復為訴外人鳳鵬公司之董事長,可認其具備相當之社會經驗以及智識程度,而洵無不思覈實旋盲目於「債務人欄位」簽名之可能,兼以原告自陳系爭協議書「債務人欄有關『黃鳳鵬』(原告)」之署名(簽名)乃其本人親簽無誤(本院卷第58頁),則自客觀以言,縱該協議內容俱非原告主筆、「黃鳳鵬」印文亦非原告持章所為,然原告於「債務人欄位」親簽姓名之舉,客觀上仍足堪恃為「原告同意並承認該協議內容」之推認!是原告徒憑前詞否認協議內容云云,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更何況,被告所辯上情,不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可佐,即其有關「兩造嗣後更換擔保品(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換取被告同意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之陳述,亦與「系爭抵押權於91年8 月2 日辦訖設定登記將近一年後,原告方於92年7 月31日即其向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抵押權『辦理清償塗銷』之『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等經過互為相合,是縱置系爭協議書而不論,被告旨揭抗辯亦有所本而無瑕疵可指!⒊綜上,被告乃系爭本票之適法執票人,而原告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因原告不能舉證以明其有關「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清償消滅」之旨揭主張,其本件所執利己陳述亦昧於卷存事證而無可採,兼之被告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以前,雖無提出任何反證之舉證之責,然被告仍已舉出系爭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佐證其抗辯「系爭本票乃兩造嗣後更換擔保品方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迄未獲償」等情詞非虛,則原告於未盡說明、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徒執前詞為憑,宣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經清償消滅云云,自係欠缺根據而無可採。
㈢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
是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票而言,僅在使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執票人不得再行主張之謂(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本票票載到期日為92年12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14頁),計至被告持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之106 年1 月11日為止(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右上角收文戳印),固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三年時效,惟依上說明,被告「票款請求權」之時效縱已完成,其意義亦僅止「被告本於系爭本票而有所請求之時,原告得以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無論原告究否執時效而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因時效完成即歸消滅,是原告謬執時效抗辯,宣稱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自屬其個人之誤解而非可取。
㈣綜上,原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票據債務人)或未盡其說明、舉證之責,或就時效抗辯之意義有所誤解,是其執前詞,求為確認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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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備 考│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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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黃鳳鵬│ 92年7月31日│92年12月26日│ 2,000,000元│ CH664783 │左列本票業經│
│ │ │ │ │ │ │本院106 年度│
│ │ │ │ │ │ │司票字第14號│
│ │ │ │ │ │ │裁定准為強制│
│ │ │ │ │ │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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