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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廖麗娟
被 告 楊俊彥 藉設新北市○○區○里○○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元,及以附表「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為本金,自附表「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欄所載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而被告現亦不知去向,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二造間就給付票款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被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適法。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八元(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七千八百二十八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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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1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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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利率│
│號│ │(新臺幣) │ │ │示日 │年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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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楊俊彥│968,000元 │ND0000000 │105年10月7日 │105年10月13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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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楊俊彥│965,000元 │FD0000000 │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3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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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楊俊彥│875,000元 │ND0000000 │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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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楊俊彥│908,000元 │ND0000000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9日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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