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楊永茂
複 代理人 任家伶
被 告 鄧俊宇(原名鄧俊妤)
被 告 鄧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俊宇前就讀國立基隆高級中學、崇右技術學院、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鄧炳貴(乃鄧俊宇之父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借據,申辦就學貸款共12筆(其中編號1 、2 已結清,故附表中不列編號1 、2 ),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275,468元,雙方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分 204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本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且於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改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息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計算(本件係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斯時就學貸款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15,加年率百分之1 ,為週年百分之2.15,此稱遲延利率),並按前述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或百分之2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計違約金。
上開債務還款基準日為103 年3 月24日,應還款日為104 年4 月24日。
被告自105 年8 月24日起未依上開約定清償,尚積欠本金共計 256,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獲償還,依約上述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鄧炳貴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6,6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7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 2,8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編│ 貸放日期 │ 尚欠本金 │ 利 息 │ 違 約 金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計算之期間及利率(民國) │
├─┼──────┼─────┼──────────────┼──────────────────┤
│3 │92年12月5 日│ 6,982元 │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9│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按│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自105年11月│
│ │ │ │算;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10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26 │分之0.5326計算;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
│ │ │ │計算之利息。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652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
│4 │93年12月20日│ 29,430元 │自105年7月24日起至105年11月9│自105年8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按│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計算;自105年11月│
│ │ │ │算;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10日起至106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5計│分之0.215計算;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 │
│ │ │ │算之利息。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3計算之違│
│ │ │ │ │約金。 │
├─┼──────┼─────┼──────────────┼──────────────────┤
│5 │94年5 月11日│ 29,380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
│6 │94年12月22日│ 29,380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
│7 │95年5 月25日│ 29,380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
│8 │96年12月20日│ 26,395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
│9 │97年5 月27日│ 26,395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
│10│97年12月19日│ 26,420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
│11│98年5 月20日│ 26,420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
│12│98年12月28日│ 26,460元 │同上(同編號4) │同上(同編號4) │
├─┴──────┼─────┼──────────────┴──────────────────┤
│合計 │256,642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