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2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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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0號
原 告 牟傳慶
訴訟代理人 牟鍾娟
被 告 李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及不當得利。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號一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

⒊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繳納之電費一萬六千八百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十二萬元。

⒊被告應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元。

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一年(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於每月二十八日前給付。

惟被告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其遲付之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三萬元以後,已積欠租金十二萬元。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未支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並限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如逾期未給付,則終止租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十二萬元。

⒊被告應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元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八百元。

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一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基隆字第一0五一0六七三四二號函、桃園中路郵局六四七號、八0四號、八四六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間為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在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是系爭租賃契約係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時終止,被告即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十二萬元,及依租賃契約第十八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被告積欠電費一萬六千八百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共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使用系爭房屋迄未交還,依上開說明,自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五千元,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萬九千五百二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七百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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