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204,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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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04號
原 告 翟國廷
被 告 賴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告在網路購物,誤刷卡將連續扣款12個月,每月會扣 1,000多元為由詐騙原告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9日16時28分、52分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9,123元、1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轉帳款項49,109元、交通費用10,892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係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原告轉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詐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原告在網路購物,誤刷卡將連續扣款12個月,每月會扣 1,000多元為由詐騙原告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5年2月29日16時28分、52分各轉帳29,123元、19,985元至系爭帳戶內,由不詳人士於同日以提款卡分3次提領完畢等事實,有系爭帳戶自105年 2月29日至同年3月1日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宗第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開設系爭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為詐騙上開原告金錢之用。

四、被告雖否認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辯稱是不慎遺失云云,然查:㈠被告可預見收購者或借用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 或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該帳戶提款卡得以供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詐欺罪所得財物之用,致被害人與警方追查困難,竟仍以縱收購者或借用者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2月29日前某日不詳時間,將系爭帳戶及其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售予身分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成年詐欺者,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網路購物發生錯誤為由,詐騙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 4個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款,被告因此觸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20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所使用的印鑑均係重要物品,其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所有人定會妥善保管,應不會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同一地方,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紙條上並貼在提款卡上,且因擔心存摺及提款卡被偷,所以將其所有 4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內隨身攜帶,而於騎乘機車時遺失,卻沒有遺失印章、證件或其他物品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8頁至第130頁),已有違常情,況存摺體積不小,如有遺失應可輕易發現,被告係同時遺失 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卻辯稱不知何時遺失而未辦理掛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再參酌原告匯入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後,隨即於當日即被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原告詐騙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49,108元之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該帳戶及提款卡予不詳之詐騙人士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108元,洵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詐欺案件往返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0,892元,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確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且原告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因本院先就原告翟國廷部分為部分勝訴判決(其餘原告廖建凱、洪詩婷、楊婉婷、陳文浩、羅怡芳部分另行審結),原告應依敗訴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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