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21,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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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號
原 告 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純艷
被 告 蔡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狀係主張被告因自原告公司溢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惟其後又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借貸關係,並請求就借貸及不當得利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嗣因被告於本院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原告遂又表明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係不當得利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從而,本院僅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與否而為論斷。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2月5日任職原告公司之期間,其每月薪資均為3萬2,000元,惟原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均給付被告4萬2,000元,故被告每月均溢領1 萬元,計溢領30萬元,均非工資,此經鈞院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民事判決理由認定,應已生爭點效。

而原告前對被告起訴主張系爭30萬元為借貸關係,惟經被告否認,而辯稱係與訴外人陳姿彣之借貸關係,然原告公司就所出具之票據均已依法清償,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從而,兩造間現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則被告上開溢領之系爭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主張系爭30萬元係屬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薪資,而鈞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僅依據所得稅申報資料認定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薪為3萬2,000元,對於有利於被告之各節均未論及,且判決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惟因係二審確定案件,被告只能無奈接受。

惟上開判決對於超過薪資數額之1萬元給付原因並未認定,此1萬元給付可能性多端,未必存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又原告前就系爭30萬元,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鈞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其敗訴確定,原告始又基於不當得利提起本訴,應受「禁反言」原則之拘束。

且依原告之主張,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原告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即難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

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暨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其上有被告印文之同意書、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被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原告公司之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被告之101及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退個人異動查詢、原告公司支付員工蔡旻達薪資含借款明細表、基隆愛三路郵局000138號存證信函、借據、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表、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除前述「其上有被告印文之同意書影本」【記載「茲因向陳林純艷(本院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借貸於100年9月5日至103年9月5日每月新台幣一萬元整,零利率,於每月由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支領薪資同時給付,連同本人勞健保自付部分由公司先行代墊,特例此據。」

】外,其餘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於 100年9月5日至103年2月5日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之月薪為3萬2,000元,而無從推認系爭30萬元(即每月1萬元)之給付原因為何或給付原因之有無。

其次,原告所提上開「其上有被告印文之同意書影本」,內容係繕打之文字,其上僅有被告印文而無簽名,復係影本而非原本,且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其形式上真正或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則本院已難遽採為判斷之依據。

退步言之,縱上開「其上有被告印文之同意書影本」所載內容屬實,然據其文義,系爭30萬元係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林純艷個人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給付,原告公司對被告亦難認有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系爭30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縱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仍難為本院所採,揆之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仍應駁回原告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0萬元,依法徵收第1審裁判費3,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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