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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暖暖台北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振國
訴訟代理人 吳采潾
被 告 簡秋玲
鍾兆昇
蕭曜廣
張岳美滿
李青純 最後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秋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鍾兆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曜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岳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青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簡秋玲、鍾兆昇、蕭曜廣、張岳美滿、李青純各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肆元、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新臺幣參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新臺幣參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簡秋玲、鍾兆昇、蕭曜廣、張岳美滿、李青純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零肆元、新臺幣壹萬陸仟零伍拾元、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簡秋玲、鍾兆昇、蕭曜廣、張岳美滿、李青純(下稱被告簡秋玲等5人)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90元、16,068元、114,048元、101,650元、64,0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3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簡秋玲等5人應分別給付原告13,290元、16,068元、31,104元、16,050元、16,01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簡秋玲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暖暖台北大鎮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簡秋玲等5人分別係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105之1號3樓、115號6樓、131之2號8樓、135號7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22條之規定,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即每坪55元、汽車停車位每位清潔費300元、機車停車位每位清潔費100元。
詎被告簡秋玲等5人未依約繳納,並分別積欠如附表總金額欄位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經催告仍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而被告簡秋玲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6年1月12日基暖民字第1060000422號函、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被告簡秋玲等5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暖暖台北大鎮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秋玲等5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即如附表總金額欄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年3月8日送達被告蕭曜廣、同年5月2日送達被告簡秋玲、鍾兆昇、張岳美滿、李青純,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簡秋玲等5人之翌日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之利息起算日所示),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5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原係以同一程序向被告簡秋玲等5人、被告黃基堯、陳滿足等2人(下稱被告黃基堯等2人)為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請求,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陸續撤回被告黃基堯等2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該撤回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用1,84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被告簡秋玲、鍾兆昇、蕭曜廣、張岳美滿、李青純依比例分別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餘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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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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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每月金額│未繳管理費起迄月(民國) │期數│ 總金額 │
│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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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簡秋玲 │2,658元 │105年10月起至106年2月止 │5 │13,2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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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鍾兆昇 │2,678元 │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 │6 │16,0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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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蕭曜廣 │2,592元 │105年3月起至106年2月止 │12 │31,1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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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岳美滿│2,675元 │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 │6 │16,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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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青純 │2,669元 │105年9月起至106年2月止 │6 │16,0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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