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柯金東 原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5 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當時為1.375%)加年利率1.675%計算(當時為3.05%), 並同意原告於調整定儲指數利率時隨同調整,且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攤還繳付至106 年1 月19日止之本息,經結算尚積欠本金 211,326元,及自106 年1 月20日起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2 月21日起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履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2,42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