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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白瑞琪(原名白丹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息,而中華商銀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登報公告。
又被告並未依約定清償借款,總計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其中十萬零六十二元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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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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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
│ │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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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062元 │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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