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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邱瀚霆
被 告 聶書濤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簡字第14158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 月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週年19.97%計付循環利息。
詎被告於99年4 月13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荷蘭銀行催討無果,計算至101 年1 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4,953 元、利息81,508元及費用4,822元(原告願分別減縮利息為76,869元、費用為0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 月9 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復將前述債權於101 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
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321,822元【含未償本金244,953元、未償利息76,869元(244953+76869=321822)】,及其中本金244,953元部分,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還,原告曾為催討,均無效果;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 號函、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參酌104 年修正之銀行法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原告係由銀行處受讓前述債權,故其適用前述規定,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53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元,合計訴訟費用為 3,93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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