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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陳巧姿
被 告 順興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債務人劉馨憶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07號受理,並於民國104 年1月16日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而於原告對債務人劉馨憶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2048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816元執行費用範圍內,將債務人劉馨憶對其之薪資等勞務報酬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再於104年10月1日對被告核發移轉命令,而被告既未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亦未將劉馨憶於上開期間之勞務報酬等薪資3分之1給付原告,依劉馨憶於上開期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萬0100元核算其3分之1即6700元,則從104年2月1日起算至劉馨憶105年7月4日退保前之同年6月底止,共17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00元【6700×17=113900】。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是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以先有扣押命令有效存在為前提,若扣押命令無效,則所發之移轉命令亦屬無效(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7年9月修訂版,第445頁)。
又上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
則若未依上開規定將扣押命令或移轉命令送達予第三債務人者,扣押命令即屬無效(張登科前揭書,第437 頁),揆之前述,其後所發之移轉命令亦屬無效。
查原告前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2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劉馨憶對被告之薪資等勞務報酬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07號受理後,雖以104 年1月16日基院曜104司執良字第1007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劉馨憶於10萬2048元及自100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4%計算之利息暨816元執行費用之原告債權範圍內對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劉馨憶清償;
然不僅此扣押命令並未依前述規定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後本院核發之104 年2月11日基院曜104司執良字第1007號移轉命令亦同未依前述規定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嗣原告固因閱卷得悉上情,然僅具狀聲請將前述移轉命令再次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僅再核發104年10月1日基院曜104 司執良字第1007號移轉命令而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04年10月6日收受),而仍未就前述扣押命令再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可知,前述扣押命令始終未經合法送達。
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禁止債務人劉馨憶對被告收取每月應領之薪資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對債務人劉馨憶清償之本院扣押命令係屬無效,縱前述移轉命令嗣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該移轉命令亦未能發生效力。
則債務人劉馨憶對被告之每月薪資根本從未經依法定方式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及移轉之債務人劉馨憶薪資,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39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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