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2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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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建耀
被 告 莊智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6日17時13 分將原告配偶陳燕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停放在新北市瑞芳區建基路一段台二線72.5公里路邊(車上並無人),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訴外人簡晟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波及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及後保險桿損害,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5,985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並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送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據。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簡晟哲駕駛之自小車發生碰撞後波及撞擊停放路邊之原告車輛,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第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及後保險桿之損害,經修復支出費用16萬5,985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

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修理項目、修理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16萬5,985 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請求精神慰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

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訴外人簡晟哲駕駛之自小客發生碰撞後受波及碰撞而受損,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然因斯時原告並未在車內,且依前開說明,車輛受損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故其請求慰撫金,於法仍屬有間,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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