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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李信茂
被 告 鄭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利息,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一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經營公益彩券行,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為進貨刮刮樂彩券,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並言明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歸還,並簽立借據一紙,詎屆期後被告卻不返還上開借款,迭經催討而一再拖延,並置之不理,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五十萬元。
㈡本案之五十萬借款與合資經營彩券行無關,係被告私人所借的錢,因為去中國信託買刮刮樂要用現金購買,我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拿給現金被告,被告簽立借據給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未據被告作何聲明,惟據其對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內容略以:兩造係合資經營彩券行,且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雖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以:兩造係合資經營彩券行,且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惟查:本件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核發之一百零五年度促字第一二七一號支付命令,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均已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一號卷第七頁),參以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記載:「茲收受鈞院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七一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鄭進發給付新臺幣五十萬元予債權人李信茂,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為進貨刮刮樂彩券,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五十萬元,並附有債務人簽立之借據乙紙,惟兩造係合資經營彩券行…」等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一0五年度司簡調字第一三號卷第二頁),可知被告確已收受該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知悉該借據,且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該借據之真正。
參以該借據有被告簽名其上,借據內容為:「茲為購買刮刮樂先行向李信茂借貸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言明於103年9月27日全數歸還」等語,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一節,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五十萬元,為有理由。
末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寄存方式向被告設於金門縣金湖鎮住所為送達,被告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所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有該院收文戳章可憑。
而其民事聲明異議狀內所載之日期為「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堪認該支付命令至遲已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取得而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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