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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褚宏晉
被 告 黃碧柔
蔡曜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碧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且在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黃碧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曜陽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黃碧柔、蔡曜陽平均分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碧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碧柔前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蔡曜陽擔任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4.63% 機動計算,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黃碧柔應自103 年11月14日起,至108 年11月14日止,分5 年攤還上開借款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之期數為九期。
詎被告黃碧柔自106 年1 月15日起,即未按時繳交本息,上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仍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蔡曜陽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是於原告對被告黃碧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自應由被告蔡曜陽代負清償之責,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黃碧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被告蔡曜陽則曾到庭表示,其乃普通保證人且就原告之本件請求無意見。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含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黃碧柔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而被告蔡曜陽則曾到庭表示其無意見如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黃碧柔向原告借款後,既違約如前,被告蔡曜陽則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碧柔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蔡曜陽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 元,應由被告黃碧柔、蔡曜陽平均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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