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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被 告 林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簽帳款及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
然依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兩造間已有管轄合意。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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