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29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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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93號
原 告 劉三喜
被 告 欒劉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欒劉蘭馨與原告平日均以撿拾回收物為業,兩造前已因爭搶回收物有多次爭執,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被告因認為遭原告於將垃圾丟進垃圾車時蓄意趁機以右手揮打頭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追打及抓扯原告臉部,並出手推扯原告之右肩撞擊在旁之垃圾車,致原告受有臉部抓傷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身心倍感萬分痛苦,因此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90,335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是原告先出手打我,我只有推原告後背一下,原告並沒有撞到垃圾車,我真的沒有出手傷害原告,反而是原告出手傷害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抓扯原告臉部及推扯原告之右肩撞擊在旁之垃圾車,致原告受有臉部抓傷及右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關於刑事傷害部分,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刑事庭於106年3月28日審判程序時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以「參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5日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光碟內容,並對照被告於同日偵查時供稱:甩東西的是我,追過去的也是我,我是有打他後背、推他等語甚明,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是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犯行無訛。」

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判處被告罰金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且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右肩膀挫傷」、「醫囑:病患(即原告)於105年8月6日16時51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5年8月6日18時離開急診。」

等語,另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係於翌(7)日由員警所拍攝,其上原告臉部之鼻子兩側確有明顯之抓痕,核原告受傷之部位與原告所述如何遭被告抓傷、推打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後,亦不否認有甩東西,有打原告後背、推原告等情,綜上事證參互以觀,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空口抗辯其僅推原告後背一次,並未出手傷害原告等語,即無可採。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等語,惟被告抓傷原告之臉部及推打原告致碰觸垃圾車而右肩膀挫傷,其下手非重,原告所受之傷害亦非重大,祇要稍加調養,即可痊癒,精神上雖因此難免受有痛苦,但若因而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則顯逾一般常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且原告所罹患憂鬱症、躁鬱症確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成傷,致罹患憂鬱症、躁鬱症之部分,即屬無據,難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故出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抓傷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臉部抓傷及右肩膀挫傷之傷害,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有受創,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所受折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90,335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8,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0,335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2,100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由被告負擔199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溢繳之15,235元應退還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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