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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6號
原 告 毅大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嘉
訴訟代理人 徐姵雯
被 告 弘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105 年1 月22日向原告購買「KODAK iShow 1000」之貨物,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含稅),原告依約運送至被告指示臺北市○○區市○○道○段0 號3 樓之22處所後,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169,450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統一發票、FedEx 簽收明細證明、應收帳款餘額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出賣人即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而移轉財產權於被告,乃被告拖延給付該筆買賣價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69,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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