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37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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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彭昰融
被 告 陳翊寧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10,000元,及自民國 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106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多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最後一次更正之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 106年 4月10日起至 108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3,500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 103年 9月27日簽署「清償分期協議書」,約由被告清償給付原告 210,000元,而該筆金額之給付方式則為:被告應自 103年11月10日起,至 108年10月10日止(上開「清償分期協議書」誤載為「 108年11月10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3,500元(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告嗣後竟未依約履行,計至 106年 3月10日為止,被告僅曾給付3 期欠款而尚欠91,000元未償,基此,原告乃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請求被告給付「 106年 3月10日以前所累計之欠款金額合計91,000元」,併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自 106年 4月1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3,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 106年 4月10日起至 108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3,500元。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乃高中同學,因被告前於南山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原告遂向被告購買南山人壽之儲蓄保險。

103年間,被告因故轉換工作跑道,原告亦就上開保險辦理中途解約;

詎原告為圖轉嫁其中途解約衍生之財產損失,竟多次騷擾被告與被告之母,甚至揚言欲行對被告母親工作不利之事,一再威脅被告與母親之生命安全,藉此方式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允諾賠償原告中途解約所衍生之損害。

㈡被告為免累及尚在南山人壽從事保險業務之表姊,初仍藉詞推拖甚至避面不見,惟被告與母親終究難逃原告之連番騷擾,不僅終日惶惶以致心生恐懼,被告尤罹患憂鬱症而有多次自殺、自殘紀錄。

㈢實則,被告在南山人壽任職期間,僅係基於業務提供保險服務,倘原告事後欲中途解約而不願繼續儲蓄,亦可循正常程序請求南山人壽退還保費,詎原告竟以上開方式,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導致被告不堪脅迫、恐嚇而至基隆長庚醫院、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求助看診。

㈣基上,系爭協議顯為原告脅迫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第1項規定,對原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 103年 9月27日簽署「清償分期協議書」,約由被告清償給付原告 210,000元,並已約明該筆金額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 103年11月10日起,至 108年10月10日止(上開『清償分期協議書』誤載為『 108年11月10日』),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3,500元」等情,除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清償分期協議書」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而無可疑。

至被告雖曾當庭提出書狀,質疑系爭協議所載 210,000元之計算根據、兩造乃至原告與南山人壽有無保險關係、借貸關係,甚至南山人壽有無辦理退保云云等情(詳參卷附紙本;

因此部分內容尚與原告請求能否獲得支持之認定無妨,故本院乃不予逐項繕打贅敘),然此俱無礙於「兩造業以系爭協議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已成立私法契約之事實,是無論其情為何,被告均應受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之內容拘束,從而,被告當庭以書狀所陳種種質疑,首即核非其得恃以抗辯不受系爭協議拘束之事由。

㈡其次,被告雖稱系爭協議乃其受原告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其現援民法第92第1項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云云如前。

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該項期間則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條所稱之「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 116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固執基隆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及其住處社區大樓監視側錄影像照片,欲證其抗辯「遭脅迫而為系爭協議」云云非虛,惟本院細繹上開診斷證明書、轉診單、影像照片之所示內容,認該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罹患憂鬱症並經醫囑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被告經醫師診斷患有恐慌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以及「成年男子3 名曾於 105年 8月28日晚間 8時13分出現於被告所稱社區大樓」等情,至於「被告所罹精神疾病」乃至「照片所示成年男子」與原告究竟有何關聯?又該等成年男子究係為何前往社區大樓?乃至原告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 103年 9月27日)以前,究竟曾以如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而使被告心生畏怖?凡此,一概無從經由被告所執上揭證據析其梗概!尤以「照片所示成年男子之出入時間( 105年 8月28日)」,顯然發生在系爭協議簽署( 103年 9月27日)歷時約兩年以後,是其不可能成為被告簽署系爭協議之原因,客觀上亦屬顯然,遑論憂鬱症、恐慌症、睡眠障礙等精神疾病之促發原因眾多,本院亦難祇因被告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即於毫無客觀根據之情形下,採認被告所辯而論其所稱「原告脅迫」云云非虛。

更何況,姑不論被告未曾舉證以明其抗辯之「脅迫」情事,單就系爭協議簽署之時間而論,即可知縱其所稱之「脅迫」無訛,民法第93條前段所稱之「脅迫終止」,於本件情形,亦應為「兩造簽署系爭協議之 103年 9月27日」,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倘欲撤銷其所稱「遭脅迫之意思表示」,則理應於 104年 9月27日以前,以意思表示向原告行使此項撤銷權,方得謂其「未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乃被告竟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後,方於 106年 5月 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而執「脅迫」云云之前詞為憑,則其所稱之撤銷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已歸於消滅,是被告於除斥期間經過以後,方執「脅迫」、「撤銷」等前詞置辯,客觀上自不能發生撤銷之效力。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當係於法有據。

㈢查被告業依系爭協議,給付3 期3,500 元合計10,500元之款項,此業經兩造當庭確認無誤(參見本院 106年 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頁),是計至 106年 3月10日為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500元以後,被告固尚積欠原告91,000元未償【計算式: 3,500元×29個月-10,500元=91,000元】,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時, 106年 4月10日、 106年 5月10日之分期款項亦已屆期,惟兩造間之約定,既為:「被告應自 103年11月10日起,至 108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3,500元」(參見前揭㈠所述),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原告所得請求之「已屆期金額」,自僅有「計至 106年 5月10日為止之欠款」,然本件被告既已就「屆期債務」拒絕履行如前,則其日後會否按時履行,客觀上自有可疑,準此,原告主張本件履行期尚未屆至之部分,尚有預先起訴請求之必要,當亦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期之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未屆期之部分),求為判命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 5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自 106年 4月10日起至 108年10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 3,5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

爰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 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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