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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0號
原 告 陳冠滔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被 告 江琛
訴訟代理人 江炳芳
被 告 江創岳
被 告 江萬成
被 告 江有源
被 告 江冰瑩
被 告 江新富
被 告 江翠雲(原名江阿幼)
被 告 江淑珍(原名江阿茶)
被 告 江新坤
被 告 江新添
被 告 江瑞雀
被 告 陳健盛
被 告 蔡豐正
被 告 謝其炎
被 告 陳怡靜(原名陳素娥)
被 告 陳姿蓉
被 告 陳重慶
被 告 林阿強(原名林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江琛、江創岳、江萬成、江有源、江冰瑩、江新富、江翠雲、江淑珍、江新坤、江新添、江瑞雀(原告誤載為江瑞翠)、陳健盛、蔡豐正、謝其炎、陳怡靜、陳姿蓉、陳重慶」為被告,於訴狀送達各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調解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林阿強為被告(陳稱其由第二類謄本無法得知共有人全名,故起訴狀未將此人列為被告),由於原告係就共有之土地請求裁判分割,全體共有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斯時亦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林阿強為被告,於法應予准許。
㈡被告1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00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全部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
並聲明:⑴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准為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持分比例分配之。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18人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江琛、江有源、江冰瑩、江新富、江翠雲、江淑珍、江新添、江瑞雀曾於105 年12月28日調解期日到庭,被告江琛及江新富表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均可,被告江有源、江冰瑩、江翠雲、江淑珍、江瑞雀表示希望原物分割,惟並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被告江新添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被告18人嗣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能僅因不能作原物分配,遂將當事人分割之請求駁回。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被告18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參酌部分被告於調解期日到場所述意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裁判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地,面積為370.47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9人,有前述登記謄本足參。
本院至現場勘驗查知,系爭土地係空地,鋪有水泥,其上並無任何建物,該土地前方外圍有堵南街(未直接緊臨堵南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9 至119 頁)。
倘就系爭土地以原物進行分割,顯難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足敷日常生活所需之使用及經濟價值;
本件亦無地上物須保留之問題,則自客觀以言,尚無「非原物分割不可」之需求。
何況,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18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曾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亦未曾表示有意承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避免再生金錢補償問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自不宜採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由共有人之間為價金補償之方式處理。
此外,倘勉強以原物分配,致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亦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顯非適宜。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大小、型態、使用情形、地點、兩造之意願及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系爭土地後,將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加以分割,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此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自按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上述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基隆市│七堵區 │溪頭段│179 │旱│370.47 │原告陳冠滔應有部分300分之1 │
│ │ │ │ │ │ │被告江琛應有部分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創岳應有部分16分之1 │
│ │ │ │ │ │ │被告江萬成應有部分96分之6 │
│ │ │ │ │ │ │被告江有源應有部分40分之4 │
│ │ │ │ │ │ │被告江冰瑩應有部分40分之1 │
│ │ │ │ │ │ │被告江新富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翠雲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淑珍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新坤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新添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江瑞雀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 │ │ │被告陳健盛應有部分300分之82 │
│ │ │ │ │ │ │被告蔡豐正應有部分300分之5 │
│ │ │ │ │ │ │被告謝其炎應有部分300分之5 │
│ │ │ │ │ │ │被告陳怡靜應有部分300分之5 │
│ │ │ │ │ │ │被告陳姿蓉應有部分300分之1 │
│ │ │ │ │ │ │被告陳重慶應有部分300分之1 │
│ │ │ │ │ │ │被告林阿強應有部分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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