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43,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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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吳慧冠 原住新北市○○區○○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范振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

緣訴外人范振球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1分許,騎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100.5公里處,斯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迴轉,因迴轉前疏於注意來往車輛,不慎撞及訴外人范振球所騎駛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派員至現場處理,被告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17,470元(工資費用46,360元、零件費用91,110元;

經扣除訴外人范振球應自行負擔之自負額20,000元,故僅賠付 117,4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迄今未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100.5公里處,在該處迴轉,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范振球所騎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117,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維修報價單、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鼎翰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內湖營業所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保險卡影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提供上述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前述警局於105 年11月24日以新北警瑞交字第1053251018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范振球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二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二人呼氣酒精濃度皆為0.00毫克)、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范振球及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現場照片等資料到院,與原告前揭所述互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在道路上駕駛汽車,於迴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依上述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見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揭資料顯示被告原係往宜蘭方向行駛,在該處迴轉,往基隆方向行駛,且在往基隆方向處與直行(往基隆方向)中之范振球發生碰撞等情,足堪顯示被告於上述時、地迴車前因疏未看清對向有范振球之直行車即貿然迴轉,致二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細觀現場圖及照片可知,台2線係雙向道,往基隆方向有一個車道(地上設有白實線作路面邊線),被告駕駛小客車於碰撞後之停止位置,右前、右後車輪係在白實線右側,車身絕大部分在白實線左側,范振球原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白實線之右側,於碰撞後滑至更外側處倒地;

足徵二車均有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

原告所提出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范振球「疑似不在遵行車道內依序行駛」,惟被告既係由對向車道迴轉而來,范振球係直行車,應無「依序」行駛之注意義務可言,且因二車均有駛出路面邊線,故范振球雖係行駛於白實線右側即超出路面邊線範圍,尚非本件交通事故應究責之處(由於被告迴轉軌跡係及於白實線之左側及右側,故范振球即使行駛於白實線左側即車道內,在未超出路面邊線範圍行駛,仍不足以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范振球騎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亦應注意遵守前述規定;

而當時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范振球自應注意前方有來自對向車道欲迴轉至其行駛方向之車輛(即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參酌范振球亦陳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對方汽車的右前車頭撞擊我機車的前輪左側」(碰撞位置在機車前輪左側處)等情,應足認范振球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系爭車輛既因上開交通事故致受毀損,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車主范振球,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應認可採。

㈢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范振球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5 月出廠,於同年6 月17日核發行車執照,有前述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4 年1 月3 日,已有8 個月又3 日;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基於大型重型機車之稀有性,與一般普通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之市場價格迥異,佐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 明定此類機車遵循之行駛規定係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本院認為於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額時,應以自用小客車之計算方式為依據。

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是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9 個月計算,原告所提車輛維修報價單,顯示零件費用應計為 111,110元,因此,折舊額應為30,750元(111110×0.369÷12×9≒30749.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前揭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計為80,360元(111110-30750=8036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46,360元後,合計為 126,720元(80360+46360=126720)。

從而,於尚未考量過失相抵前,合理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26,72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前述交通事故及損害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范振球亦與有過失,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本院審酌范振球當時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係直行車,而被告係迴轉車輛,於迴轉前疏未注意看清前方往來車輛距離即貿然迴轉,故應由違規情節較嚴重之被告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經斟酌雙方應盡注意義務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就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范振球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范振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亦應適用上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因此,就被告而言,其因過失侵權行為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擔之修復費用,應為 101,376元(126720×80%=101376)。

㈤原告主張依據保險契約已要求范振球承擔自負額20,000元,故實際支付 117,470元等情;

而自負額應屬為使被保險人於投保後仍能小心注意避免保險事故發生所設計之制度,客觀上寓有使范振球能小心駕駛、避免肇事之用意。

系爭車輛經修車廠報價及收取之修復費用為 137,470元(含原告支付之117,470 元及范振球自付之20,000元),而斟酌折舊及過失相抵後所認定被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應為 101,376元,故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1,376元(至於137,470元與101,376元間之差距即36,094元, 係包含范振球之自負額20,000元,及原告所支付但不得向被告求償之16,094元)。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人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01,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1 月3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即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22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42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101376÷117470≒0.86,故被告敗訴部分佔86%,原告敗訴部分佔14%),爰核定其中1,221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199元應由原告負擔(1420×0.86=1221,1420-1221=199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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