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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林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 日裁定(105年度北簡字第1366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437元,及其中14萬9,752元自民國10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於106年2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陳報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031元,及其中13萬5,274元自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5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消費款13萬7,031元及其中13萬5,274元自106年1月11日起約定之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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