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51,2017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謝蓮花即楊謝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 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間自89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1 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6期,每期繳納5,109 元,利息按年利率13.75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萬泰銀行乃依與原告所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12月23日轉帳共計賠付萬泰銀行110,527 元(包含本金102,855 元、期前利息6,974 元、期前違約金698 元)後,萬泰銀行並將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