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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瑾琳
被 告 廖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傳喚兩造共同前往基隆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接受訊問之期間,被告迭以「她(意指原告;
下同)可以隨便告人家,我就可以隨便打人家」、「我遇到她,遇一次打一次」、「這件事情檢察署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隨時都可以殺人,我跟你講」、「看到她,只要在這,我看到她我就揍她」等語,恐嚇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怖,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29號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惟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言詞,憂慮人身安全而承受巨大之心理折磨,經醫師判定罹患焦慮症、重鬱症,而可見被告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使原告必須求助精神科醫師而蒙受難以形諸於筆墨之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兩造均為基隆市山海觀社區住戶,而原告則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因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遂轉而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詎104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10分左右,檢察官為調查誣告刑案而傳喚兩造至基隆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應訊之期間,被告竟屢因情緒失控而揚言「她(意指原告;
下同)可以隨便告人家(意指原告對其提出之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我就可以隨便打人家」、「我遇到她,遇一次打一次」、「這件事情檢察署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隨時都可以殺人,我跟你講」、「看到她,只要在這,我看到她我就揍她」等語,基此,原告乃又於翌日即104 年11月28日,以其遭被告恐嚇為由,前往基隆地檢署按鈴申告,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329號對被告提起刑事公訴,被告亦因之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被告雖曾提起上訴,然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而後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之所不爭。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旨揭時、地,恐嚇其以「她可以隨便告人家,我就可以隨便打人家」、「我遇到她,遇一次打一次」、「這件事情檢察署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隨時都可以殺人,我跟你講」、「看到她,只要在這,我看到她我就揍她」等語,首均堪信為真,並得恃為後開各項判斷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尚非僅止限於剝奪他人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狹隘範疇,舉凡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而使生危害,均同屬侵害自由之例;
又刑法所明文處罰之「恐嚇」行為,大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該當之,且恐嚇之手段以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危害之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者,即屬刑法所欲規範處罰之恐嚇無疑,且行為人藉由言語、文字、動作所欲傳達之危害通知,客觀上既已足使「見聞並理解其意義之對方」心生畏怖,則其當已影響甚至剝奪對方免於恐懼之自由,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侵害他人自由權利之不法行為」。
查被告於旨揭時、地,因憤懣原告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遂轉而控訴原告誣告,並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恫稱「她可以隨便告人家,我就可以隨便打人家」、「我遇到她,遇一次打一次」、「這件事情檢察署要給我一個交代,不然我隨時都可以殺人,我跟你講」、「看到她,只要在這,我看到她我就揍她」等語,藉此而使在場見聞之原告心生畏怖,以致觸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遭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則衡諸社會客觀之經驗法則,當可認被告之不法行為已然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係於法有據而無不當。
㈢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查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1 紙,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云云,然細繹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泛載原告曾因焦慮症、重鬱症而至醫院門診治療之日期,致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其上病名(焦慮症、重鬱症)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關聯,兼以原告亦未就「該精神疾患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舉證其實,則其宣稱自己因本件侵權行為以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云云,本院當亦無從憑採。
惟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本院乃依憑最高法院所揭櫫之上開標準,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見本院106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名下查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現有工作所得而有固定收入(同參上開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行車執照,併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列印紙本),而被告則係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現雖乏薪資收入,然其名下則有多筆土地及汽車2 輛(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列印紙本),衡量兩造之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兼考量被告係因原告對其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在先(惟因罪嫌不足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方轉而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刑事告訴並於情緒失控之狀態下,口不擇言而恐嚇原告於後,評估被告侵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方法及其所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損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自由權遭侵害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相當。
基此,本院依憑上開標準,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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