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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7號
原 告 劉華新
被 告 修丕豹
楊鈞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出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惟該二紙支票發票人均係「集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楊鈞鈞僅係該公司簽發支票時之法定代理人,難認係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修丕豹並未在票據上簽名,此觀之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自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楊鈞鈞、修丕豹給付票款,及按票據法規定計算之利息,應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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