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89,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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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原 告 韓沛鈞
被 告 康何丞 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開房屋因長期未居住,年久失修且屋內破損不堪,其屋頂、前陽臺、後牆壁面至今已出現嚴重龜裂及漏水情形,前述長期嚴重漏水問題已滲透至原告上述房屋內,經年以來造成原告家庭生活不便,生活品質惡化,影響身心健康,相關家具及電器用品嚴重破損且不堪使用而多次更換,原告於民國105 年 1月間完成全區拍照存證,被告之母康劉惠美來基隆查看被告之4 樓房屋時,原告曾一同進入而攝得被告屋內照片,並向康劉惠美告知前開問題。

原告於105 年2 月13日、4 月20日、5 月10日計三次再度完成室內拍照,又於同年5 月16日至17日再以電話親自告知康劉惠美請改善或轉知被告務須出面處理,並於同年5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上情,康劉惠美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向萬里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出席調解。

105 年6 月3 日,萬里區北基里里長鄧月嬌已至原告上開3 樓房屋檢視漏水情形,並完成拍照。

因 105年間有尼伯特、莫蘭蒂、梅姬等颱風過境,原告之3 樓房屋災損嚴重,故接受里長鄧月嬌之建議,於105 年7 月至9 月間先行雇工完成房舍修繕,以免財產損害繼續擴大,亦避免波及2 樓及1 樓住戶衍生糾紛。

康劉惠美曾提供被告之北投地址予原告,原告對該址寄送存證信函,曾由被告之配偶余佩臻代為簽收。

㈡由原告攝得之被告所有4 樓房屋之照片可知,被告就前陽臺未設雨遮,每次下雨時,雨水從該處大量灌(飄)入室內,長期屯積於室內樓地板,慢慢滲透至原告之3 樓室內。

被告之房屋屋頂及牆壁面均出現嚴重龜裂,屋頂積水後由龜裂處流入4 樓屋內,長期屯積於室內樓地板,慢慢滲透至原告之3 樓室內。

原告雇工修繕系爭3 樓房屋之花費共 319,600元,有收據(施工費用明細表)可證,且有施工期間照片可參。

前述修繕主要係針對屋頂天花板重新施作防水層,故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 316,000元;

又原告因上述房屋漏水情形影響居住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416,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0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系爭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且依民法前述規定,應推定系爭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就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除非該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情形存在,始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係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建物(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係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建物(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二筆建物係上下相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二筆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足信為真實。

又原告提及被告尚係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此經本院查詢被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誤。

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至現場勘驗(原告到場,被告未到場),查知:兩造之房屋係四層樓公寓,從該公寓3 樓往4 樓行走,可看到樓梯間牆壁有多處油漆剝落情形,4 樓有二戶即被告名下之17號4 樓與19號4 樓之房屋,二戶大門間之樓梯間,地板有積水,且有從樓梯間屋頂滴水至地板之情形(106 年4 月12日曾下大雨,106 年4 月13日無雨、陰天)。

系爭4 樓房屋大門(鐵門)上鎖無法進入,門框生鏽情形嚴重,由鐵門之空隙處查看屋內情況,屋前陽臺未設雨遮,陽臺地板之排水孔看起來有廢棄物覆蓋,陽臺地板散落捆起的鐵皮浪板、破裂之地磚均未整理,從落地門玻璃往屋內客廳查看,雖有家具,但地板有多處潮濕痕跡(且有白色油漆多片散落在地),往主臥室方向透過玻璃查看,可看到牆壁有多處油漆斑駁脫落露出水泥之情形,陽臺屋頂也有斑駁情形。

另從19號4 樓之鐵門空隙處查看屋內情況,陽臺未設雨遮,陽臺地板有零星油漆剝落的碎片,往主臥室方向透過玻璃查看,牆壁油漆也有剝落露出水泥牆壁之情形,陽臺天花板有一顆球狀物(疑似蟻窩或蜂窩)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攝得之照片附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名下上述4 樓二戶房屋係多年來未居住且未維護房屋等情,應屬可信;

又經對照原告所提系爭4 樓房屋屋內照片,與本院在現場所見內容相符,足徵原告提出之系爭4 樓房屋屋內照片確實係在該房屋屋內拍攝取得無誤。

原告陳稱其雇工整修時,有針對大門上方及側邊請師傅施作防水層,陽臺、屋內之客廳、餐廳、廚房、主臥室、小孩房、和式房之天花板亦均重新施作防水層,當時係先上底漆,再上防水漆,貼上不織布,再塗彈性水泥,最後上油漆粉光等情。

本院勘驗結果:系爭3 樓房屋大門之上方及側邊牆壁看起來有重新塗漆,陽臺、屋內之天花板確實顯示有重新施作,客廳大燈旁還可看到不織布(細格狀)痕跡,後陽臺仍存有施工剩餘的不織布;

和式房主燈邊緣明顯可看到不織布格痕,從窗戶往窗外牆壁查看,左、右側外牆都有鋪設不織布再塗水泥之情形;

小孩房之門口進門處,天花板已有受潮、油漆剝落或浮起情形,油漆剝落處露出的範圍還可看到不織布痕跡,地板有油漆碎片,窗戶上方牆壁及附近的天花板也有油漆受潮、浮起等情形;

主臥室天花板可看到施作不織布的痕跡,主臥室陽臺外推處,天花板及牆壁均有重新施作防水層;

又屋前陽臺有設窗戶及雨遮,陽臺地板鋪設地磚,屋內有許多家具及生活用品,顯示原告及家人確有居住使用之情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參;

對照原告所提於修繕前、修繕期間所攝系爭3 樓房屋內及施工過程之照片,以及里長鄧月嬌至該處檢視時拍攝之照片(經本院查詢萬里區公所網站之里長通訊錄及照片,確為北基里里長鄧月嬌),堪認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因上述漏水問題而影響生活品質,有修繕必要,里長曾前來檢視,並已雇工修繕系爭3 樓房屋(上述小孩房受潮、油漆剝落或浮起情形,應係在修繕完畢後又發生之情形)等情,係屬真實。

細觀原告提出之4 樓屋內照片,舉凡客廳、餐廳、廚房、房間內之天花板及牆壁,均有大面積之油漆受潮、浮起及剝落情形,甚至有水泥壁裸露狀況,屋內雖有簡易家具,但並無生活起居用品,足以顯示被告就系爭4 樓房屋係長期未居住亦疏於維護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4 樓房屋之保管有欠缺(本應維護4 樓房屋,不使4 樓房屋之水滲漏而影響下方原告所有3 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3 樓房屋因漏水受損害,而須進行修繕等情,係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確屬有理。

原告提出由訴外人郭文寶施工之費用明細表,其上羅列之材料、搬運、施工、廢棄物清運等費用共計 319,600元,其材料含彈性水泥、雙層不織布、樹脂盆加膠泥、細砂、水泥,與原告所述施作防水層程序並無不合,依原告提出之施工過程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查知之內容,堪認系爭3 樓房屋確有施作防水工程並已完成施工及已支付修復費用,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主張其因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為 319,600元,請求被告賠償 316,000元(原告於起訴狀之原因事實欄提及修復費用為 319,600元,然因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 416,000元〈含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修復費用〉,其嗣後表示維持原聲明而無庸擴張,故認其就修復費用請求金額為 316,000元),係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系爭3 樓房屋係由原告與配偶及兒女共同居住使用,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而原告提出之照片及本院至現場勘驗所得,均顯示屋內有諸多居家生活用品,足認原告所稱有居住事實等情可信,參酌原告提出之照片顯示修繕前之屋內天花板、牆壁因受潮而斑駁不堪、漏水痕跡甚為明顯,尚須擺放臉盆、水桶以承接漏水,益徵原告陳稱因被告就4 樓房屋長期疏於管理、維護,長期滲漏水結果已滲透至原告之3 樓房屋,經年以來造成原告家庭生活不便,生活品質惡化等情,確屬可採。

又由原告所提多件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曾為解決上述問題,多次嘗試聯繫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有遭退回者,亦曾由被告配偶余佩臻代為簽收),未獲任何回應;

由於漏水問題已直接影響原告之居住環境,對其生活品質造成相當之干擾,且本件之漏水問題存在應已有相當時日、受影響範圍遍及客廳、房間內多處,堪認已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受損害之情節、本件漏水情形、被告過失程度,並斟酌原告持有多筆不動產、有薪資、利息所得、被告亦持有多筆不動產、有薪資所得之財產所得狀況(詳如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316,000元,並請求被告賠付因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之精神上慰撫金30,000元,二者合計 34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1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原告於起訴前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被告之配偶曾代為簽收,惟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多次送達訴訟文書,均寄存於警察機關,無人領取,因而進行公示送達程序,原告遺失本件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收據,故表示願自行吸收登報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520元;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346000÷416000≒0.83,被告敗訴部分佔83%,原告敗訴部分佔17%),爰核定其中之 3,75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768元應由原告負擔(4520×0.83≒3752,4520-3752=7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爰依職權宣告之。

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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