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基簡調,12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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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調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向明
訴訟代理人 張學禮
相 對 人 曾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如逕向法院起訴,而未於訴狀表明其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者,視為調解之聲請。

而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則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為同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第24條、第403條第1項第11款、第4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民事裁定參照),且於調解之聲請亦有適用。

二、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2 日向聲請人開戶,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委託聲請人在證券交易市場買賣有價證券。

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委託聲請人下單,現股當沖F-訊芯股票1萬股,並以融券賣出F-TPK2萬7,000股,買賣差價沖銷後應付交割款為176萬4,316元。

詎相對人違反上開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未將前揭應付款存入帳戶,而構成違約。

聲請人遂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於106 年2月10日反向融券買回F-TPK2萬7,000股,應收交割款項為140萬9,629元,扣除前述交割款金額後,尚有交易差額35萬4,687元,另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聲請人固得向相對人收取相當於當日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即29萬0,136元,然聲請人僅酌收1萬元,故合計請求相對人償還聲請人36萬4,687 元等語。

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其中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約定:「委託人與凱基證券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選擇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於臺北市提付仲裁或向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申請調處。」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如提付仲裁且他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本契約即為仲裁協議;

如未提付仲裁、一方不同意仲裁或進行中之仲裁未能達成仲裁判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進行訴訟。」

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兩造均應受上揭合意管轄約定之約束。

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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