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婚,155,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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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155號
原 告 黃顯宗
訴訟代理人 黃素美
被 告 楊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22日結婚,於同年12月12日登記,婚後被告行蹤不明,已經15年沒有消息,也沒有履行夫妻間之義務,現在原告因中風長期於榮民蘇澳分院療養,被告也沒有來照顧原告,顯已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礙,又兩造間婚姻基礎已動搖難以維繫,是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22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自91年起被告行蹤不明,已經15年沒有消息,現在原告因中風長期於榮民蘇澳分院療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6年12月5日移署資字第1060132564號函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境申請書附卷足憑。

而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被告離家多年且與原告並無任何聯繫或往來,且兩造十多年未同居生活,被告顯無協力保持原告生活之圓滿,已破壞兩造夫妻和諧關係,婚姻基礎已動搖難以維繫,是兩造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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