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婚,6,2017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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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謝月娥
被 告 劉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6年8月2日結婚,於同年10月9日育有訴外人劉宥成,被告自結婚起從未盡到丈夫之責任及扶養訴外人之義務,言語上傷害原告,兩造自訴外人劉宥成4歲起就分開,原告從此不知被告住在何處,兩造迄今分開已逾25年,被告從未提供家庭生活費以及小孩之扶養費用,原告不想過著有名無實的生活,故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8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訴外人劉宥成,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訴外人劉宥成4歲後就分開,迄今已逾25年,被告從未提供家庭生活費以及小孩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宥成到庭證述:「(問:被告與原告分居多久了?)20多年了,應該是在我幼稚園或小一的時候。
(問:被告與原告分居後,你由何人扶養照顧長大?)由媽媽照顧長大。
(問:被告與原告分居後,家中生計由何人維持?)媽媽。
(問:被告與原告分居後,被告有無經常返家探視原告與家人?有無給付原告生活費或小孩的扶養費?)完全沒有,兩造婚後只有生我一個小孩,兩造分居後,完全沒有給付原告生活費跟我的扶養費。
不要讓父親知道我的地址,因為雙方很久沒有見面了,不想跟被告有任何瓜葛。」
等語(見本院10 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婚後並未提供家計及小孩扶養費,婚姻關係已因此而生破碇,被告自小孩4歲起離家,兩造自此未再同居生活,迄今已逾25年,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兩造所生子女表示不要讓父親知道伊住處,不想跟被告有任何瓜葛等情,可見雙方誠摰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主要係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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