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家事聲,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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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黎金鸞
相 對 人 王冬友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司法事務官裁定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公示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06年5月10日具狀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訴訟費用未符合分配原則,異議人係因非不得已被迫下而提起離婚訴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黎金鸞前向本院對相對人王冬友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異議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8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異議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又異議人黎金鸞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故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計為4,000元。

次查,異議人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

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故第二審之裁判費共計為5,500元,惟異議人、相對人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33元【計算式:5,500×1/3=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33元【計算式:4,000+1,833=5,833】,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異議人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33元及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雖主張訴訟費用未符合分配原則,異議人係因非不得已被迫下而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惟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已無從再就系爭離婚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命相對人負擔一部或全部。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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