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小上,1,2017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陳宏達
被 上訴人 馮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1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

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乃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符合前開小額程序之上訴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稽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條及第12條之立法理由,顯見犯罪被害人補償法係為避免犯罪被害人,無法及時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獲得賠償,基於社會安全考量,由國家先予支付補償金,使犯罪被害人先行獲得救濟之制度。

足見國家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其目的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彌補民法侵權行為賠償之不足。

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條亦規定,犯罪被害人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準此。

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另依98年5月27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1 日施行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之規定,考其理由:「‧‧‧‧‧‧其『遺屬』或本人除肉體之傷害外,心靈亦遭受極大之痛苦,爰於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將『慰撫金』列為』補償項目』並明定及其最高金額。

配合『精神慰撫金』增列為償項目,爰修正第二項,使因犯罪行為死亡之被害人『遺屬』、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皆可依規定申請‧‧‧」。

經查,本件被害人劉義雄之胞姊即申請人李馬美玲係於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修正後始於104年7月14 日提出因被害人死亡申請遺補償金,依法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上揭規定,補償申請人李馬美玲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屬正當,於法有據,原審逕予駁回,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核與上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不符,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將原判決廢棄。

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固表明原判決違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系爭規定,而有判決違背令之情形云云。

惟查:㈠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償,其目的是為使被害人或其遺屬於依民事訴訟程序從加害人實際獲得賠償之前,由國家先墊支「部分金額」,以安定被害人及其家人之生活,避免另行衍生其他治安及社會問題,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

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犯罪行為人對被害人家屬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本質上乃屬私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此損害賠償責任當不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施行,而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負擔。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相當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本件上訴人雖認被害人劉義雄遭被上訴人刺傷致死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因被害人劉義雄未結婚、無子女兼以父母、祖父母俱已亡故,而決定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相關規定補償被害人劉義雄遺屬即其「胞姊」李馬美玲「精神慰撫金」5 萬元,此觀上訴人提出之104年度補審字第50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即明,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被害人劉義雄之「胞姊」李馬美玲本「非」民法第194條所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權利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因國家先墊支「部分金額」後,即有賠償被害人劉義雄之胞姊李馬美玲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上義務,從而,上訴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追償其給付被害人劉義雄之胞姊李馬美玲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