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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鍾清桐
被 上訴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董書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 105年度基小字第184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上訴狀或理由書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之違背法令事由為上訴理由時,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為:依民國104年9月29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上訴人所有基隆市○○街00號建物之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於掉下飄落時碰觸到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且系爭計程車受損位置與系爭遮雨棚之大小、形狀大致吻合,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三、經查,原審依勘驗上訴人所提104年9月29日監視器畫面結果,無從確認系爭遮雨棚有飄落碰撞系爭計程車之情形,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計程車受損係因系爭遮雨棚掉落所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所提之前揭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及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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