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夏福川 原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年度基小字第14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不應適用而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主張及理由,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依約被上訴人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借款,倘未依約繳款,借款即視為到期,應自應繳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料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5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2萬9,609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償。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609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係以上訴人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至逾該條規定之請求則無理由,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9,609元,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其聲明及理由如下: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而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
㈡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就該條文立法理由觀之,主要目的乃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係針對104 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㈣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決議,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
㈥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受讓該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原告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定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於104 年9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均係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餘地。
㈦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萬9,606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則經原審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上訴人前述事實之主張,俱屬實情。
惟: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15%者,於104 年9月1日起應降為15%。
上開銀行法之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如欲貫徹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㈡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參照)。
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受讓上開債權時間,雖在上開銀行法增訂公布前,然原債權人大眾銀行自104 年9月1日起,既因本條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15%之利息,倘允許受讓債權之原告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15%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
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當不宜只因債權讓與之結果,使債務人陷於更困窘之境地。
是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其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讓與第三人(例如資產管理公司),倘該第三人得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限制而逕依原約定利率向債務人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因債權讓與而無從貫徹,顯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甚明。
㈢更何況,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人所得對債務人主張之利息甚至違約金等之依據,無非原「信用卡或現金卡之約定條款」,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主張債權時無異。
難道,銀行法上開增訂條文,立法者竟係為獨厚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或鼓勵原發卡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關將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轉讓第三人,由第三人以原約定條款主張,而使經濟弱勢債務人繼續被剝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繼續受危害?可見,上開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尚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無疑。
則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範圍,除104 年9月1日後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當然在列外,並應及於104 年9月1日前發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所生債權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上訴人雖稱上開銀行法規定非得溯及適用云云,然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上開銀行法規定係針對「104 年9月1日後所繼續發生之約定利息」,非就該銀行法規定生效前之「104年8月31日前已發生之約定利息」而規範,顯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涉。
㈣上訴人復稱上開銀行法規定之增訂目的,係為防止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借貸降息之管制,故上開銀行法之規定,僅針對「104 年9月1日起新辦理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云云,與本院前揭論述之立法意旨不符而無可取,不再贅載。
上訴人另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本件債權係於銀行法上開規定增訂施行前已成立或讓與,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並維護法律安定性,其依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對被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云云。
然若謂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暨維護法律安定性,得為上訴人執為不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論理依據,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難道不更適合此理由,而更可據以主張排除銀行法前述規定之適用?苟係如此,銀行法前述增訂規定豈非形同具文?矧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為合理之限制,亦為司法院釋字第576 號解釋所明揭;
系爭條文之解釋,涉及立法者對於債權人之財產權及債務人生存權如何保障之價值權衡,乃認現金卡債權自104 年9月1日起所發生之利息債權受前述條文之規制,係屬合理限制,亦能兼顧前開所涉人民基本權之保障。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