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小上,3,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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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王 宏 智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賀陳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5 年度基小字第13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

又參照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內指出原審錯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兼指出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堪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左右,將其所有之AGP-26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緊臨兩造住處間之騎樓前方道路上;

同日晚間8 時30分左右,被上訴人稱其須於騎樓清洗物品,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往外挪放,詎上訴人應允之後,被上訴人竟於同日晚間9 時1 分左右,將其用以清洗物品之塑膠水桶(下稱系爭水桶)直接靠放在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旁,並持拖把於系爭水桶內來回搓洗,以致系爭水桶之鐵製把柄刮傷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導致系爭車輛之門板因而變形。

又上訴人見狀,雖即上前制止並報警查辦,然員警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到場後,上訴人調閱住家監視器之側錄內容與被上訴人對質之結果,被上訴人竟推稱其未刮傷系爭車輛而不願處理。

惟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HONDA 原廠維修,原廠判斷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鈑金凹陷變形而須整片更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246元,且系爭車輛乃103 年1 月領牌,計至105 年4 月受損時止,使用期間僅止2 年又3 個月,上開損害維修導致其中古車市場行情貶損50,000元,基此,上訴人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46元。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之書狀或陳述。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聲明、理由,則如下述:兩造於105 年初,即曾因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而有爭執;

105 年4 月4 日,被上訴人認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對其清洗物品造成妨礙,遂要求上訴人「立即」將系爭車輛往外挪放,因上訴人允諾「『下次』停車再往外挪放」(上訴人於原審就此有所口誤),被上訴人誤會上訴人未予置理,乃立於系爭車輛前觀望許久,再持裝滿20公斤水量、把手為鐵製之系爭水桶,斜靠於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處來回多達8 次,其間,被上訴人除有迭執拖把於系爭水桶內壓水並來回拖洗之舉,更曾以身體靠壓系爭車輛車門並來回沖洗水桶,以致系爭水桶之「鐵製把手尖銳處」刮傷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凡此均有上訴人及員警拍攝之照片以及上訴人住家監視器之側錄內容可證。

詎原審竟錯引「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論稱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側錄畫面、照片、勤務記錄簿、車輛估價單等證據資料,不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刮、凹痕跡乃被上訴人之所為,聽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漏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重要證據,驟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其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首已顯然。

其次,原審播放第一片光碟,勘驗其監視側錄內容之時,曾命書記官快轉螢幕所示畫面,導致第一片光碟之勘驗內容遺漏關鍵事項,上訴人要求播放第二片光碟,亦遭原審認無必要而予拒絕,尤以原審認系爭水桶僅輕觸車門乙情,不僅有違常理,上訴人聲請鑑定亦未獲原審置理,是原審認定事實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有違。

綜上,可知原審判決查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雖迭舉照片(原審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4頁、第75頁正反面)、估價單(原審卷第28頁)等件為據,然上開照片、估價單所示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旨揭時、地,曾攜系爭水桶於系爭車輛旁沖洗或搓洗物品」,以及「上訴人曾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估算其更修費用(惟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修系爭車輛)」等情,至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旁沖洗或搓洗物品之期間,系爭水桶曾否因被上訴人之故意、過失,以致刮損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門?又系爭車輛究係遭系爭水桶之何處刮損?甚至如何括損?乃至其括損之具體情形?凡此,一概無從經由上揭證據資料析其梗概!而上訴人以「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括損」為由,報請員警到場處理乙節,雖經原審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詢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5 年10月2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50413819號函暨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然觀諸上揭工作紀錄簿之所載,亦可知員警在場並無調查確認之相關作為,尤以原審嗣向訴外人固德公司確認系爭車輛鈑噴更換原因之結果,亦經訴外人固德公司覆稱:「…敝公司接待人員確實『依AGP-2666自小客車車主之更換右前門需求』於2016年9 月7 日提供更換估價單,『至於為何毀損以致要更換之原因不詳』…」等語,有固德公司提出之說明函(原審卷第52頁)存卷為憑,而原審於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從而勘驗上訴人所一再強調之監視錄影側錄畫面(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亦未見系爭水桶有何「來回磨擦」系爭車輛或被上訴人有何「蓄意以重力擠壓」系爭車輛之情(同上卷頁),則被上訴人究否曾出於故意、過失,執系爭水桶刮損系爭車輛?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刮、凹痕跡」,與「被上訴人攜帶系爭水桶於系爭車輛旁沖洗、搓洗之舉」有無關聯?客觀上自有可疑!基此,原審審認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乃駁回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首即有所依憑而與本件卷證資料相符。

㈡其次,上訴人雖執陳詞,指摘原審錯引「事實不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云云,然上開判決所依憑之事實基礎,固與本件所涉之侵權行為有別,惟其所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則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所衍生之「通例性闡釋」,而與最高法院針對侵權行為舉證責任所持之向來見解並無二致(參見前揭㈠所述),是原審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相合,且無上訴人所稱錯引他案判決云云之違誤。

又上訴人固或指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提出之重要證據;

或指原審播放第一片光碟,勘驗其監視側錄內容之時,曾命書記官快轉螢幕畫面,導致第一片光碟之勘驗內容有所遺漏,經上訴人要求播放第二片光碟,亦遭原審認無必要而予拒絕;

或指原審認系爭水桶僅輕觸車門乙情有違常理,上訴人聲請鑑定亦未獲原審置理,而可認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如前。

惟按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當庭播放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監視錄影側錄畫面並將其成果繕打、記載於筆錄後,曾請兩造分別就該次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斯時,上訴人猶答稱「無意見」而未爭執勘驗結果有何遺漏(參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上訴人雖曾當庭要求原審播放第二片光碟,然其既未指出第二片光碟有何播放之必要(例如:第二片光碟與第一片光碟之內容究竟存在如何之差異),原審亦係因第二片光碟源自「與第一片光碟相同之監視錄影側錄畫面」,方當庭諭知「內容相同節錄畫面部分毋庸再行勘驗」,此均有原審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同上卷頁)存卷為憑,是自形式而為觀察,原審衡情取捨並調查證據之經過並無不當,更無偏聽被上訴人或故意忽視上訴人舉證之違失!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固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所謂論理法則,乃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則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刮、凹痕跡」,認其通常應係遭銳器來回磨擦或遭重力蓄意施壓所致,而本件勘驗結果,則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持水桶「來回磨擦」或蓄意以重力擠壓系爭車輛之舉,因而判斷「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刮、凹痕跡」與「被上訴人攜帶水桶於系爭車輛旁沖洗、搓洗之舉」應無關聯,核其論述所持理由,並未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累積而得之經驗,是上訴人祇因原審關此論述於己不利,旋指原審違反常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云云,當亦失所根據而非可採。

末以,系爭車輛縱因上訴人主張之刮、凹修復而有價值貶損之情事,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如前,原審當亦無從責令被上訴人就此貶損負其賠償責任,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核無必要,亦屬昭然而不待言,原審因而否准上訴人有關鑑定之聲請,同無所謂偏聽被上訴人或故意忽視上訴人舉證之違失!㈢上訴人除執前詞,濫指原審判決違法外,雖又同時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泛指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然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本即「不包含」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爰併此指明。

㈣綜上,原審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憑前詞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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