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建,1,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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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星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凉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東功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柒元由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為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為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胡秋雪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係基於票據或給付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東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428,087元,及其中3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3,464 元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4,623 元自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見起訴狀所載),嗣則捨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追加背書人胡秋雪為本件被告,並於本院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東功公司應給付原告934,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應連帶給付原告493,464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核其追加胡秋雪為被告之部分,概經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至其捨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改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併修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俱與上開規定相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功公司前承攬「東澳嶺短期穩定處理工程」,並將其中有關預力地錨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負責施作,原告與被告東功公司為此於105 年2 月,簽訂「預力地錨工程契約書」,而系爭工程嗣由原告施作完竣,被告東功公司亦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其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更已由被告胡秋雪即被告東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票背背書。

又原告為給付某特定項款,前曾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交付轉讓予訴外人郭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郭春公司),詎訴外人郭春公司嗣後竟因提示不獲兌現而轉向原告追索,並因原告給付票款而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退還原告,而原告之後陸續提示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支票,其結果亦遭退票而未獲兌現。

基此,乃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東功公司給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東功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胡秋雪連帶給付附表編號③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進而聲明:㈠被告東功公司應給付原告934,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應連帶給付原告493,464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東功公司之財產,業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凍結,故被告並非不願清償,而係囿於財產遭到扣押方窘於清償。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東功公司之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竣,被告東功公司亦因給付工程款而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其上均無受款人之記載),其中,附表編號③所示支票已由被告胡秋雪即被告東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其票背背書;

而原告固曾交付轉讓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予訴外人郭春公司,惟訴外人郭春公司嗣後則因提示不獲兌現而轉向原告追索,並因原告給付票款而將附表編號①所示支票退還原告,至附表編號②③所示支票嗣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亦均未獲兌現等情,悉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預力地錨工程契約書、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旨揭主張俱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乃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適法持票人,而被告東功公司為附表所示3 紙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胡秋雪為附表編號③所示1 紙支票之背書人,此悉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東功公司給付附表編號①②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發票人即被告東功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胡秋雪連帶給付附表編號③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至被告雖稱東功公司之財產已因原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凍結如前,然「被告有無清償資力」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實屬迥不相牟之兩事,就令被告確無給付資力,核其亦屬原告債權將來能否獲償或滿足之他事,對被告依法應擔負之清償責任既不生影響,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29年上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執前詞,尚無礙於本院就其依法應負票款給付責任之認定,爰併此說明。

㈢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功公司給付934,623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東功公司、胡秋雪連帶給付493,464 元,及自106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適法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此外核無其他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15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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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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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東功營│  ×  │彰化商業銀│105 年12月10日│105 年12月12日│  350,000元 │LN0000000號 │
│    │造有限│      │行瑞芳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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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東功營│  ×  │臺灣中小企│106 年1 月15日│106 年1 月26日│  584,623元 │AD0000000號 │
│    │造有限│      │業銀行基隆│              │              │            │            │
│    │公司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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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東功營│胡秋雪│彰化商業銀│106 年1 月10日│106 年1 月26日│  493,464元 │LN0000000號 │
│    │造有限│      │行瑞芳分行│              │              │            │            │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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