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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告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有所明定。
查兩造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提起民事訴訟,雙方並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契約之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里里○○街00號土地,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0年3月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承攬龍門(核四)計畫保警隊舍新建工程(即龍門建字第146號,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1,428,571元(不含營業稅 6,571,429元),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工之次日起 600日曆天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
原告於100年3月9日通知被告開工,經9次展延、3次契約變更,共增加工期347日曆天,惟被告於102年11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遭停權處分,僅能施作原約範圍,兩造遂於102年12月6日召開「保警隊舍新建工程進度追蹤暨施工協調會」以確認被告施作範圍。
因被告仍無法順利履約,原告即以103年2月11日龍施字第1033570300號函通知被告執行系爭工程之進度已落後達5%以上,並列出系爭工程應限期改善項目、應完成事項及期限,及指出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辦理,被告屆期仍未改善,原告再以 103年 3月18日龍施字第1033570551號函通知被告將限期改善項目全數收回自辦,復以103年4月10日龍施字第1038029443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再以103年7月15日龍施字第1038059304號函及104年5月13日龍施字第1048029611號函通知被告於104年5月20日辦理系爭工程之總驗收。
嗣因被告未出席配合驗收程序,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逕行辦理結算,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可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1,750,894元,溢領工程款15,378,252 元(含5%營業稅),並無法律上原因,屬於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於100年3月9日開工,至103年4月10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共1128日曆天,扣除約定工期600日曆天、核延 347日曆天、逾期後例假日59日曆天,總計逾期 122日曆天,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5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6,470,000元(計算式:135,000元×122= 16,470,000元)。
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應予扣款共計 2,361,463元,扣除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先依約先扣款部分,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 2,350,463元。
再者,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3項約定,至遲應於驗收日起 7日內開始進行補修工作,因被告未出席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總驗收,原告僅依約代被告辦理修復事項,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加計5%營業稅為 750,229元。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8,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被告係每月依照工程進度辦理估驗計價,所完成的工作數量業經原告委任的顧問公司核實計價,並經原告委派的現場監工簽名確認,再由原告人員依約核可,始能請領款項(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9條),被告未溢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是按實作數量計量及計價,系爭契約所載詳細價目表數量僅是估量,不得作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或正確數量,原告以契約價目表數量為計算標準,而非以被告實作實算數量為準,顯有違誤。
又原告遲延辦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造成電氣部分無法按既定工期完工,之後原告即終止部分契約,此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未以合理方式核延工期,被告並無逾期完工的情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另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應給付違約金2,350,463 元,依原告自行製作之扣款明細表,其中第34項至第50項是關於電氣部分,均屬原告變更設計之問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其餘項次內容,與被告所留存資料不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補修工作費用750,229元,但一般條款T部分係以竣工驗收為前提,系爭工程是原告中途終止契約,不符合 T部分條款之規定,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本應由原告賠償損害,不應再由被告負責收尾的費用,況原告並未給付該期工程款,反而要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顯不合理,亦應在原告給付報酬後,才得自報酬主張扣減或請求。
倘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因原告至終止契約時仍未完成機電工程之設計,例如「鋁製線槽」及「綜合配電箱」是影響機電工程施作之重要部分,被告縱有遲延、罰款,系爭工程遲延既係可歸責於原,應由原告分擔與酌減,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保證金2,950,000元、保留款6,650,000元等債權抵銷,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可信為真實:㈠兩造於 100年3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31,428,571元(不含營業稅6,571,429元),部分項目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被告應於原告通知開工之次日起600日曆天竣工,原告於100年3月9日通知被告開工,經9次展延、3次契約變更,共增加工期 347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103年4月10日以龍施字第1038029443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收受,有上開信函在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15,378,252元(含5%營業稅),且未在約定期限內竣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6,470,000元,並因施作系爭工程有所缺失,應給付違約金 2,350,463元及負擔代辦補修費用 750,229元(含5%營業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15,378,252元(含5%營業稅),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乃報酬後付原則,一般工程施工工期較長,契約價金甚高,於全部工程完工後再行給付工程報酬,對承攬人之資金運用存有極大壓力,分期估驗計價制度遂因應而生,是以,估驗計價制度乃定作人給付承攬人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或終止時仍會辦理詳細之結算,對之前所支付之估驗計價款(暫付款)進行找補並確認工程報酬。
故估驗計價累計完成金額,原則上無法作為承攬人確實已完成之數額,於工程完工或終止時仍須進行結算始得確定。
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得標廠商按契約規定提出品質計畫經台電公司內部審查通過,並完成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繳納手續辦理完成後,按契約總價(即決標金額)之 15%核付預付款,開工後每月月底由本公司按詳細價目表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之估驗同第⒈款)核計應得款及經物價指數調整計算之物調款核付 95%,並按規定比例扣回預付款,工程全部竣工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本須知第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無息結付尾款。」
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約定:「㈢本工程付款時間及審核程序,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依下列定辦理:⒈估驗計價部分:⑴廠商應於申請估驗計價時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送請本公司核付。
…⑷本公司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五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
可見系爭工程係採分期估驗計價制度,並由被告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及相關佐證資料後經原告審核付款。
⒉估驗款固屬暫付性質,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19號、99年度台上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結算及付款辦法上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工程監造約定:「甲方(即原告)檢驗人員在施工期間如發現乙方(即被告)人員有技能低劣、工作怠忽等不適任之情形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其理由無不當者,乙方應儘速更換適當人員。
倘發現乙方所做工程有不符合圖說或標章之處,得通知乙方改正或拆除重做,乙方不得拒絕,所有因改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
乙方所申請及領料領款等,須經甲方檢驗人員層轉。」
並參酌被告於申請估驗款時所檢具的相關資料,例如工程完成數量計算書、估驗表、給、污水、排水衛生設備檢驗表、安裝數量表、模板及支撐架架設檢驗表、混凝土澆置中檢驗表、鋼筋組立檢驗表、鋼筋數量表、電氣導線管安裝檢驗表,均經原告檢驗人員核對、查核、丈量、測試、目視,有被告所提第 6期估驗款申請資料影本附卷足憑,可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係按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圖說施工,過程由原告檢驗人員監督查核施工數量符合施工圖說,且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歷次計價請款,應先經原告檢驗人員查驗屬實後,始能獲原告付款。
⑵系爭工程經第 1期至第29期估驗計價累積完成數量之金額已由原告依約給付95%共126,396,848元,雖無法當作承攬人確實已完成數額,仍須進行結算始得確定,業如前述,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時並未會同原告辦理結算,且因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將部分項目發包第三人施作完成(見本院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復不願意鑑定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實際完成數額為何(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得依現有之估驗計價相關資料予以認定。
查迄至第29期估驗計價時止,兩造業經會同估驗並確認被告累計完成之總金額為 133,046,848元(計算式:原告已付95%估驗款126,396,848元+5%保留款6,650,000元=133,046,848元),此係經原告檢驗人員查驗屬實,並經原告簽核同意給付,已如前述,且至第29期被告之估驗計價已超過系爭契約預定之承攬金額 131,428,571元,原告仍持續付款並無爭執,再參酌被告尚有第30期估驗款未由原告完成估驗計價程序(見原告107年6月22日準備五狀第4頁),尚難認被告就已經估驗計價而領得126,396,848元之工作部分,有未依約施作而溢領工程款可言,原告提出其單方面結算並自行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僅以系爭契約預定之承攬金額 131,428,571元計算工程款,被告亦爭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內容,自無從據此證明被告所施作工程價值低於其所領取之承攬報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給付被告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378,252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6,470,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7展延工期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
⑴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或不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
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⑶按 H.8『暫停施工』指示所導致之延遲。
⑷甲方應辦或自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事項: (A)甲方在提供資料、給予核定、或依乙方提送經甲方核定之施工進度表中所同意之時間提供乙方所需工地,有不合理之延遲。
(B)甲方因H.3『延遲提供工地』,致乙方工期延誤。
(C)甲方提供圖說或指示,有不合理之延遲。
(D)乙方所提出之施工方法,甲方給予同意或撤回先前所給予之同意,有不合理之延遲或不合理之要求時。
⑸ C.9『關連契約承包商所導致之延遲』所稱之延遲。
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⑺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物之短缺。
⑻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乙方應於發生延遲事故後之〈七⑺〉日內,以書面通知甲方,並於〈四十五(45)〉日內向甲方提出其全部書面細節說明,敘明延遲之情況及理由、預計受延遲之天數以及用以防止或減少延遲之措施。
甲方應於收到該項書面細節說明後,儘速在合理時間及甲方認為之合理範圍內,延長本契約所訂本工程或其分項工程之竣工時間、或完成本契約規定分項工程完成至規定程度之時間、或達成預定時程之時間。
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
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
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不得因施工順序改變而對甲方提出任何要求。」
因此系爭工程進行中,發生上述事由之一時,工期應予展延。
⒉被告申請第6次展延工期157日、第8次展延工期146日、第 9次展延工期 174日,原告同意各核給工期23日、32日、36.5日,有被告所提工期延期申請表、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可憑,被告對原告所核延之天數有爭執,經查:⑴依第6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所示,原告認為編號4部分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至102年6月17日共29日、編號5部分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至102年7月17日共54日、編號6部分有關型錄審查期間為102年5月25日至 102年6月8日共15日,可見上開事由已影響工期,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H.7展延工期之約定,自應全數准予展延工期,且系爭契約對於各該施工障礙應如何計算展延工期,並未約定,原告亦未具體統計各該施工障礙之工作量在系爭工程所占比例為何,逕自判斷影響每日進度之比例或以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金額權重比例計算核延工期,並不合理,因編號 4、5、6部分之展延日期有重疊之處,應予扣除重複計算之日,故編號4、5、6部分合計應准展延102年5月25日至102年 7月17日共54日,扣除原告准展延23日,應再准展延31日。
另被告就編號 1、2、3部分申請展延之期日,既與上開應准展延之期日重疊,自無必要認定是否准予展延。
⑵依第8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所示,原告認為編號1部分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7月18日至102年 7月26日共9日、編號2部分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7月18日至102年7月30日共13日、編號3部分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7月22日至102年8月19日共29日、編號 5部分有關鋁製線槽未完成契約變更之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 7月18日至102年9月9日共54日,依前所述,此部分合計應准展延102年 7月18日至102年9月9日共54日,扣除原告准展延32日,應再准展延22日。
另被告就編號4部分申請展延102年7月18日至102年9月9日共54日,既與上開應准展延之期日相同,自無必要認定是否准予展延。
⑶依第9次展(核)延工期明細表所示,原告認為編號1部分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2年12月1日共83日、編號3部分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20日至102年11月20日共62日、編號 4部分有關鋁製線槽未完成契約變更之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 9月10日至102年12月1日共83日、編號5部分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2年 9月14日共5日、編號 6部分有關「柴油緊急發電機」型錄送審之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10日至102年9月14日共5日、編號7部分有關「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燈」型錄送審之實際影響期間為102年10月30日至102年12月 1日共33日,依前所述,此部分合計應准展延102年9月10日至102年12月1日共83日,扣除原告准展延36.5日,應再展准延46.5日。
另被告就編號2部分申請展延102年9月10日至102年12月 1日共82日,既與上開應准展延之期日重疊,自無必要認定是否准予展延。
⑷綜合上述,被告第6、8、9次申請展延,應再准予展延共99.5日(計算式:31+22+46.5= 99.5),其餘被告申請展延之理由及日數,並未舉證證明影響其施工要徑,自非可取,則被告逾期天數應為22.5日(計算式:122-99.5=22.5),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5條第1款約定,應按日賠償13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3,037,500元(計算式:135,000元×22.5=3,037,5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缺失之違約金 2,350,463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
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許多缺失,應予扣款共計 2,361,463元,應給付違約金 2,350,463元,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雖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為證,惟該工程扣款明細表,是原告驗收系爭工程時所自行製作,被告既未到場會同驗收,亦否認其記載的內容,自不能證明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缺失之違約金 2,350,463元,無從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補修費用750,229元,有無理由?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498條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即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損害賠償)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 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不當,未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T.3「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3項約定於驗收日起7日內開始進行補修工作,因被告未出席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總驗收,原告依約代被告辦理修復事項,包括剩餘物料及廢棄物清運、驗收缺失補修,應核屬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問題。
查剩餘物料清運部分是於103年11月26日完工,廢棄物清運部分是由原告建築組於103年11月13日簽辦委請工衛組協助清運,經工衛組於同年月20日核章表明已代為處理的廢棄物重量、單價及費用,請建築組辦理後續扣罰事宜,驗收缺失的修補工程則於104年3月25日完工,有原告所提雜項工作通知單、工程查驗表、簽辦用箋、雜項工程計算書可參,原告於104年5月13日以龍施字第1048029611號函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後,並未證明其有於 6個月內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於 105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罹於 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補修費用750,229元。
㈤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的履約保證金2,950,000元、5%保留款6,650,0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須由承包商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始為給付。
查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但被告迄未完成保固保證手續,尚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即保留款,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對於原告既無有效存在適於為抵銷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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