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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何偉立
相 對 人 胡隆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而來(105 年度司票字第3547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由何偉立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下稱系爭3 紙本票),均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屆期,曾向對方提示,屢為催討,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執票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本件亦無提及催討之證據,其徒托空言,實不足採信,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原審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61 號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 紙,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3 紙為證。
系爭3 紙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且各本票上均有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相對人復於聲請狀上表明已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系爭3 紙本票未經提示等情,惟相對人既已於聲請狀上主張系爭3 紙本票業經提示,且系爭3 紙本票均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參原審卷所附本票影本),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3 紙本票一事,自應由抗告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等情,即非可採。
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3 紙本票均已逾票據法之短期時效,惟關於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應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屬非訟事件之本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既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五、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3 紙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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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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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4 月5 日│ 390,000元 │98年12月31日│原裁定送達之│ TH624101 │
│ │ │ │翌日 │ │
├──────┼──────┼──────┼──────┼─────┤
│98年4 月5 日│ 390,000元 │98年12月31日│原裁定送達之│ TH624102 │
│ │ │ │翌日 │ │
├──────┼──────┼──────┼──────┼─────┤
│98年4 月5 日│3,220,000元 │98年12月31日│原裁定送達之│ TH624104 │
│ │ │ │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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