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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江簡秀麵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建 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3月 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106年度司拍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91年 3月25日、95年10月31日,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 1,260,000元、 4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1年 3月21日起至 141年 3月20日止、自95年10月27日起至 145年10月26日止(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又抗告人於91年 3月26日、95年11月 1日,向相對人借款 1,050,000元、 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雖為 111年 3月15日、 110年11月 1日,然抗告人自 105年12月 1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本息,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抗告人已失期限利益,上開二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迄仍積欠相對人本金 491,11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相對人乃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自 105年12月 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之情事,此觀抗告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及匯款紀錄即明,且91迄96年間,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收取高額利息,是相對人今援上開不實言詞,意欲低價拍賣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自屬可議,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8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 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業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而細繹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亦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乃「抗告人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
又抗告人曾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完竣後之91年 3月26日、95年11月 1日,向相對人借款 1,050,000元、 400,000元乙情,徵諸相對人提出之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 份(下稱系爭借款合約)即明,而細繹系爭借款合約之所載,佐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務明細(即案件基本資料),亦可知抗告人借得 1,050,000元、 400,000元以後,本應按兩造約定之利率、期限,依年金法逐月攤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 1,050,000元之部分,抗告人應於每月15日清償本息合計 5,729元,而借款本金 400,000元之部分,抗告人應於每月1 日清償本息合計 2,707元,惟抗告人僅遵期各繳至 105年12月15日、 105年12月 1日, 106年 1月則無抗告人之繳款紀錄,兼以系爭借款合約明載抗告人倘未依約還本、付息,相對人「得不經通知、催告,隨時減少全部或一部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乃依約主張抗告人已失期限利益、前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因抗告人迄未清償其所欠餘款,而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此悉經本院核閱原審案卷確認無訛。
是自形式而為審查,不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即令系爭借款合約所涉之借貸債權,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之範圍無疑,兼之抗告人於 106年 1月核無繳款紀錄而已喪失期限利益,致可認系爭借款合約所涉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因之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本件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自與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規定相合而無違誤。
至抗告人雖執存摺節本及匯款紀錄,辯稱其並無相對人宣稱「自 105年12月 1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之情事,然姑不論其各筆匯款之用途,單觀抗告人以上開存摺節本、匯款紀錄所指出之各筆匯款時間( 105年12月12日、 106年 2月10日、 106年 2月21日、 106年 3月10日),即明顯可見其中獨缺 106年 1月之匯款紀錄,而適可反證「抗告人未於 106年 1月15日、 106年 1月 1日,向相對人清償本息 5,729元、 2,707元」之事實,是縱相對人誤繕抗告人之違約時間(即誤 106年 1月為 105年12月),乃至抗告人嗣後已於 106年 2月、 3月陸續繳款,抗告人均無從否認其「遲誤 106年 1月繳款期限」致已失期限利益,從而,抗告人執前詞而為抗告,本院自係無從憑採。
至抗告人固又謂91迄96年間,相對人已向抗告人收取高額利息,是相對人意欲低價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舉,尚屬可議云云,惟此既與抵押權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之認定無關,亦與抗告人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審查要件不牟,是抗告人執此而為其抗告理由,更係一無可取。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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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抗字第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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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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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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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新北市│ 瑞芳區 │ 東和段 │ × │ 129 │建│ 5,249.49 │ 58/10000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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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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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87 │新北市瑞芳區東│鋼筋混│ 3層:45.95 │ 陽臺:9.12 │ 全部 │
│ │ │和段 129地號 │凝土造│ 夾層:17.55 │ │ │
│ │ │------------- │5層樓│ 合計:63.50 │ │ │
│ │ │新北市瑞芳區三│ │ │ │ │
│ │ │爪子坑路 222巷│ │ │ │ │
│ │ │ 1弄11號 3樓 │ │ │ │ │
│ ├─────┼───────┴───┴────────────┴─────────┴────┤
│ │ 備 考 │共有部分:東和段 142建號 77.4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3/100 │
│ │ │ 東和段 152建號 1,562.6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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