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6,抗,4,2017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秋姬
相 對 人 陳枝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乾女兒程思語之母親,抗告人與之並沒有金錢交易。

民國105年2月16日起抗告人在基隆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乾女兒程思語帳戶,105年3月22日在臺北正義郵局匯款1萬7,000元給程思語,105年6月13日收回程思語匯給女兒蕭佳雁帳戶3萬元,105年6月6月28 日程思語拿出空白本票給抗告人當收據簽,言明一年內皆沒事,更抓住抗告人手蓋指印,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其乾女兒程思語抓手蓋指印的,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實體法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